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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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09號
101年度司聲字第810號聲請人即相對人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悅 在相對人即聲請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應賠償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含本訴及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長薪公司)負擔43%,餘由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下稱水管局)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長薪公司提起本訴時聲明:(一)水管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1,548元。(二)水管局應返還金額為117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正本壹紙。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水管局提起反訴時聲明:長薪公司應給付170萬40元。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一)水管局應給付長薪公司82萬7,918元。(二)水管局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正本壹紙;就水管局所提反訴部分判決:長薪公司應給付水管局10萬9,677元。並駁回兩造其餘請求。水管局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水管局部分廢棄;反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水管局部分廢棄。(二)長薪公司應再給付水管局159萬363元。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4,811元。長薪公司則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長薪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水管局應再給付長薪公司135萬3,630元;反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長薪公司部分廢棄。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則第一審(含本訴及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長薪公司負擔43%即為56,043元【(34,264+17,929+23,329+54,811)X43%=56,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水管局負擔即為74,290元(34,264+17,929+23,329+54,811)-56,043=74,290)。惟水管局僅支出72,740元(17,929+54,811=72,740),尚不足其應負擔之74,290元,是以水管局尚應賠償長薪公司1,550元(74,290-72,740=1,5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