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啓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定於104年6月23日行審判程序,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將受審判,已無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因及必要存在。又被告所犯非五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願以保釋金、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相信足以對被告造成相當之拘束力,被告絕無趨吉避兇之必態,只希望能在日後執行前這段時間照顧母親、工作賺錢、貼補家用,如家庭因素所述,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and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3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揆諸前揭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本案被告於原審即有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而有逃匿遭原審通緝乙情,復參被告於緝獲時供稱現居地不一定(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於原審另稱:「(問:被告實際居住在何處?)戶籍地。」、「(問:為何檢方詢問你住處,你說居無定所?)因為有時候會回去有時候沒有回去。」(見原審卷二第39頁),則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堪認定被告逃亡可能性高於不逃亡可能性,足見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指稱本院已於104年6月23日行審判程序,被告並無勾串證人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情事存在云云,委無可採。至其餘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希望能在日後執行前這段時間照顧母親、工作賺錢、貼補家用等家庭因素各節,均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之。因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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