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21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鋒具保人王志偉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9311號指揮執行,依被告之戶籍「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2」及具保人辦理具保時陳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等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因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警拘提無著,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分別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1月27日(通知具保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104年2月3日(通知具保人之戶籍地)及104年5月4日(通知具保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帶同被告到案,然迄今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則檢察官所為103年12月16日到案執行之通知,未同時向具保人戶籍地址寄送,其通知程序即未完足;而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3日及104年5月4日所為到案執行之通知,亦未同時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未於各次拘提被告到案而無著,亦難認各次執行通知,被告有何逃匿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前揭執行通知之送達,尚有疏漏,均無法發生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故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合法傳喚並依法拘提無著;又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具保人陳報之居所地,復先後於104年2月3日、同年5月4日再次通知具保人,並均合法送達予具保人之戶籍地、居所地,惟受刑人仍未到案,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且相關法律均未設有通知具保人督同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案時,應併將上開到案時日再次通知受刑人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之理由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釋放被告,其性質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不以通知具保人為必要。又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若法院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參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再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02年2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90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執字第9311號指揮執行,依被告之戶籍「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2」及具保人辦理具保時陳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等址,通知被告應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因被告未遵期到案,故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30日簽發拘票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經警拘提無著,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分別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2月3日(通知具保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及104年5月4日(通知具保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帶同被告到案,然迄今被告仍未到案執行,而被告並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13日、104年4月8日北檢治箴103執字第9311號通知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9日新北檢 榮丑 104執助174字第5335號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內容為前往拘提未獲等語)等附卷可參。足證抗告人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查抗告人於通知被告應於103年12月16日到案執行時,亦發
函通知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等情,並將該通知函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至具保人原陳明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由具保人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 陳錫卿 收受,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抗告人再於104年1月19日對具保人戶籍址為寄存送達通知,又於同年4月9日、同年4月13日分別對具保人之居所地送達通知函並由具保人之受僱人 張朝宗 收受及對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上開臺北地檢署通知函4紙、送達證書4紙、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依首揭說明,對具保人之住所、居所為送達,僅需其一處所有合法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無需同時均對其之住所、居所為送達之必要,況查本件抗告人對具保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所送達之通知函,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先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具保人雖設籍於上址,惟其實際是否居住於該址?是否仍有必要將通知函送達該址?非無疑義,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103年12月16日到案執行之通知,未同時向具保人戶籍地址寄送,其通知程序即未完足等情,尚嫌速斷。
㈣又原裁定雖以抗告人104年1月27日(經遍閱全卷並無此通知
函)、104年2月3日及104年5月4日所為到案執行之通知,未同時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未於各次拘提被告到案而無著,難認各次執行通知,被告有何逃匿之情形,無法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云云,然本件得否對具保人為沒收保證金之諭知,應審究「具保人」是否已受合法通知而知悉其應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依前所述,法院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之目的,係為促使具保人通知、督同被告到庭,以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避免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亦即,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惟相關法律均未設有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於指定期日到案時,應併將上開到案時日再次通知被告之規定(因被告已是拘提無著),況依本件抗告人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函內容,具保人足以知悉需於指定期限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縱抗告人未同時傳喚被告,被告並非如原裁定所指無從得知應到案日、時之情形,如若被告並未逃匿,當可經具保人之告知而如期到庭,是否有如原審所認再行通知被告之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原審向具保人居所地「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送達之通知函、本案原審裁定書正本,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由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收受以為合法送達,則具保人既認已受合法通知而應知悉其應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卻均未為之,且被告仍未如期到案,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而應沒入保證金即非無再予詳究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詳予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