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雋逸(原名黃顯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被告明知其並未接獲他人訂購汽車零件之訂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即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向 陳宏濤 佯稱已取得某廠商購買避震器、卡鉗組等商品之訂單,惟欠缺進貨資金,邀約陳宏濤共同投資該筆生意,並承諾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3,125元,待交易完成後,於同年
9月10日即可取回127萬750元,使陳宏濤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依指示匯款100萬3,125元至被告友人 李騏宏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李騏宏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被告,詎被告事後並未於約定期限返還投資款項,復避不見面,陳宏濤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濤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蔡東霖 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告訴人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李騏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2張可資佐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而論被告前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已取得訂單來邀約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宏濤取得金錢,所為殊無可取,其犯罪所得高達100萬元,事後告訴人又表示被告並未與其商談和解及賠償,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已將部分款項匯予告訴人且會提出匯款證明予原審法院,但遲至原審宣判時皆未接獲其提出之任何還款證明,自無法認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得高達100萬元,如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則被告於繳納罰金18萬後,反而淨賺82萬元,豈非鼓勵被告再以相同手法繼續向他人行編,而無法達到刑法教化被告之效果,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得高達
100萬元一節,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情事業經原審審酌在案,原審所為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至被告詐欺所得部分,告訴人本得依循民事途徑請求返還或求償,況原審判決僅係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否得以易科罰金,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非原審判決所得決定,故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繳納18萬元罰金後,淨賺82萬元云云,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陳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原審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