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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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興(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明知同路段前方已有被害人 李國華 (李 昱辰 之父,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從右側加油站附近,開始向左駛進自己車道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直行,旋於同路段415號前,因自己之汽車與被害人之機車間,未有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安全間隔,造成自己汽車之右前方與已在同一車道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腦挫傷、多重顱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害人仍無法自理生活所需,需鼻胃管灌食及24小時他人密切看護,而存有腦部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李昱辰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急診後,目前仍處於昏迷狀態,屬無從行使告訴權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3年2月7日指定被害人之子李昱辰為代行告訴人,由李昱辰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告訴。又依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其本人固屬無從行使告訴權,然被害人之配偶 陳綉明 現尚生存,且觀諸陳綉明對於原審之提問均能正常回答,並無不解或無法回答之情形,足徵其心智與行動能力均無異常,且於原審詢問是否對被告提告時,猶回答要對被告提告,更見陳綉明並未有任何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其應可依法獨立行使告訴權,檢察官在未詢問陳綉明確認其是否無法提出獨立告訴之情況下,逕憑身心障礙手冊遽認陳綉明不能行使告訴權,顯屬率斷,本件既尚有被害人配偶陳綉明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是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子李昱辰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再依李昱辰於偵查時之陳述,足徵陳綉明已於102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害人遭被告撞傷一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於知悉後6個月內為之,但陳綉明於偵查中迄未對被告提起告訴,亦未於告訴期間內委託李昱辰或他人對被告提起告訴,堪認陳綉明並未於告訴期間之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告訴,是其於104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始表示要對被告提告,亦難認屬合法告訴。綜上,被害人之子李昱辰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者同,復查無被害人之配偶陳綉明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資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總院區急診後,接受緊急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2年10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2年10月28日接受顱骨成形術,於102年10月1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中心照顧,於102年11月13日至門診追蹤,目前昏迷指數為E4M5V1無法自理生活所需,需鼻胃管灌食以及24小時他人密切看護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2年11月13日、10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偵字卷第54頁),上情亦為李昱辰、陳綉明肯認無訛,即被害人目前仍處於昏迷狀態,屬無從行使告訴權之人,堪以認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乃依被害人之子李昱辰之聲請,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子李昱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害人之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故被害人之子李昱辰於該法院對外宣示時起,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子李昱辰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李昱辰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即103年9月1日起算。
㈡原判決雖依被害人之子李昱辰及被害人配偶陳綉明之陳述、
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前揭診斷證明書等,認被害人本人固無從行使告訴權,然其配偶陳綉明仍得獨立提起告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7日指定被害人之子李昱辰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35頁),該指定代行告訴並不合法,且陳綉明於告訴期間內均未提起告訴,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害人之子李昱辰前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縱非屬適法,然其嗣後既經法院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而取得本案之獨立告訴權,且其6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其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即103年9月1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告訴權自不受陳綉明遲誤告訴期間之影響,且其嗣後取得告訴權而得否使其之前之告訴生補正之效果,似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為詳究,遽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