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福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李福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南國旅舍」505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旅社實施臨檢勤務,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憑,亦有夾鏈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扣案物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犯後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原審未依該條規定從輕量刑,自有未當;況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對毒品施用者科以重刑,並無法使之戒除毒癮,伊因自制力薄弱,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請斟酌伊之犯行僅戕害自身而未對於他人有何侵害,且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又伊年事已高,恐難再受囹圄之苦等情,改判伊較輕之刑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2日出所後,再於91年、97年、100年間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92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②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51號判決)、③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11號判決)、④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斟諸被告迄無法戒除毒癮之情,相較於先前被告所犯相同罪名,核無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復辯稱,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該條規定應予減刑者,係同法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被告本案所犯者,為同法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是縱被告確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然該減輕其刑之條文規定原無施用毒品罪之適用餘地,故其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以其年事已高恐難再受囹圄之苦、施用毒品犯行並未危害他人或社會,應從輕量刑等情,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