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峻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霆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104年度偵字第15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5年3月1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警惕,於105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4月11日確定。又於106年3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1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峻霆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9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5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4月11日確定。
復於106年3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1日確定(上開2毒品案件下合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6至8頁)。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犯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即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106年3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前,惟其所為之後案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又所犯前後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況受刑人就後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縱有可議,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後案則僅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可見後案顯屬情節較為輕微之犯行,且受刑人就後案之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現正於監獄執行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足見受刑人已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態度尚佳,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亦有失公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倘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當然認定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速斷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