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上訴人 王駿成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 律師
莊慶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駿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潘○緞之指證,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與潘○緞係男女朋友關係、上開四次犯行為其二人合資向周○祥購買毒品之說詞如何為不可採取,予以論述;對於證人周○祥既已否認有販毒予上訴人,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潘○緞於第一審因已到庭接受上訴人之對質詰問,其待證事實(即潘○緞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已明,以及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對其測謊各情,如何均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復已論列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潘○緞之證詞為論罪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經核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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