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31號原告木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熾杰 被告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從事貿易進口花梨木買賣業務,於民國103年3月2日向訴外人 林明德蔡正文 購買花梨木並給付訂金美金(下同)11萬5,000元,惟林明德、蔡正文屆期未交貨花梨木,經原告再三聯繫,林明德、蔡正文於103年7月1日邀同被告為協議人,向原告承諾於103年底前分批償還或以木材出貨抵充上開訂金,且若林明德、蔡正文未沖抵償還部分,將由被告無條件全數償還,此有木材訂金償還計劃書(下稱系爭計劃書)為憑。 嗣林明德 、蔡正文未償還訂金,亦未出貨木材,原告乃向被告要求依系爭計劃書內容支付,被告遂於103年9月26日、11月20日、104年1月23日分別匯款原告2萬元、1萬5,000元、1萬元,迄今尚餘7萬元未還。經原告多次致電被告或至被告住所訪催,均未獲會晤,再透過共同友人鄒先生多次替原告帶口信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方於105年9月19日寄發催告函,惟信件逾期招領退回原告。爰依系爭計劃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4年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本件所涉人事時地物均在柬埔寨,原告與林明德、蔡正文簽立買賣花梨木合約時,被告並不在場亦不知此事,況被告從未拿過訂金。嗣原告與林明德、蔡正文間就本件所涉買賣出了問題,方找身為台商之被告協助,而原告與林明德、蔡正文間協議還款未成,應該起訴簽約收款之立書人,而不是善意協助之被告。倘原告在臺灣或柬埔寨起訴立書人,則被告願意協助原告拿回款項。又被告雖於協議過程中有給付原告4萬5,000元,惟係因被告向林明德、蔡正文索要後給付,其後因林明德、蔡正文已無錢給付,故被告無法再向其索要而延誤給付原告款項,然仍不得因此向善意協助人即被告請求返還訂金,如此作為係恩將仇報。又兩造既係協議被告要到錢即幫忙匯款原告,是其中103年9月26日所匯2萬元係由被告妻子所為,103年11月20日所匯1萬5,000元係由被告所匯,惟原告所提其中1萬元匯款非被告所為,亦不知係何人所匯;另被告於金邊總統飯店當面交付1萬元予訴外人 顏德三 ,顏德三因此簽立收條給被告,該收條亦係指明林明德還款1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向林明德、蔡正文購買花梨木,因此給付訂金11萬5,000元;林明德、蔡正文未依約給付花梨木;及被告有在系爭計劃書上簽名;被告於103年9月26日、11月20日分別由被告妻子、被告匯款2萬元、1萬5,000元予原告,及於105年1月22日交付顏德三1萬元,顏德三並當場簽立收條,收條記載「茲收到陳建廷先生代返還林明德所欠木材款,計1萬美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系爭計劃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收條(見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73頁)為證,信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承諾林明德、蔡正文未返還之訂金,其願無條件全數償還,現訂金尚餘7萬元,被告應該如數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㈡查原告係將購買花梨木之訂金交付與林明德、 蔡立文 ,為兩
造所不爭,而原告雖主張與其公司顏德三即 顏董 接觸木材生意者,不是蔡正文就是被告,柬埔寨很多木材出口都是被告負責處理,被告會帶顏德三看很多木材,然後說木材是他要出的貨,但一直沒出貨,據我了解,訂金雖然匯給蔡正文,但會轉到被告處,因為被告在柬埔寨經營很久,只有他才有能力處理這些事,以前沒有出貨去討前也都是去跟他們要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被告並稱其從未陪顏德三去看木材等語,則本件原告既係將訂金交付與林明德、蔡立文,原告即應就其陳述訂金流向被告,被告為本件花梨木買賣出賣人,有帶顏德三看木材並告知木材是他要出的貨等節負舉證之責,但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被告為本件花梨木買賣當事人,其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陳述,已可見原告主張之前後不一,且自承顏德三中風而未甦醒,本件有關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一事,已無從調查,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本院在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之情形下,基於舉證責任之法則,應認原告前述有關訂金流向被告,被告代顏德三看木材,及告知顏德三本件木材是他要出的貨之詞,並非可以採信。
㈡次查,系爭計劃書記載:「柬埔寨籍林明德、臺灣籍蔡正文
收受木景公司顏德三先生購買花梨木之訂金美金計11萬5,000元整,今因陳建廷先生出面協議並無條件協助,於今年底(2014年)前將分批償還或以木材出貨沖抵此金額,若在2014年12月31日前願將尚未沖抵的部份無條件全數償還。」等文字(見卷第9頁),則由 文義 觀之,已難認被告有以系爭計畫書明示其願就本件花梨木之出貨或退還訂金與林明德、蔡正文同負出貨或清償責任,或在林明德、蔡正文未清償後負清償責任之意。又系爭計畫書顯示,林明德、蔡正文係在立書人處簽名,被告則在協議人處簽名,參諸立書人與協議人同時存在文件上時,立書人乃係表彰簽立書面文件之人,協議人乃係表彰出面協議之人,且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林明德、蔡正文之訂金,及帶顏德三看木材,告知顏德三本件木材是他要出的貨一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本件被告既未在系爭計畫書上立書人處簽名,衡情,有關系爭計畫書所載有關清償部分,應僅可認係立書人林明德、蔡正文同意之清償方式,而非可認係被告同意與林明德、蔡正文同負清償責任。
㈢又查,被告於系爭計畫書簽署後,有匯款2萬元、1萬5,000
元予原告,及於105年1月22日交付顏德三1萬元等事,固為兩造不爭,但被告抗辯其係因系爭計畫書而向 蘇正文 、林明德拿錢再將之交付給原告、顏德三,顏德三並當場簽立收條等語,觀諸該收條記載「茲收到陳建廷先生代返還林明德所欠木材款,計1萬美元」(見卷第73頁),而所謂「代返還林明德所欠木材款」,一般有「將林明德交付所欲返還之木材款轉交」之意,足徵被告前開抗辯並非無據,前述有關被告匯款、交付木材款予原告之事,應無法直接推論被告係因簽署系爭計畫書而承受蔡立文、林明德債務而返還訂金。
㈣從而,本件由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承擔林明德、
蔡正文返還訂金債務之意,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依系爭計劃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訂金7萬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計劃書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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