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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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告 蘇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3,87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7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98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97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96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8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今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萬3,876元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96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7年7月2日止;借款之利率按週年利率9.88%計算;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3頁)。惟被告於111年2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