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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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耀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基於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02年7月22日後至同年月2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年人於10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至下午14時57分許,數度撥打電話予 何清溪 ,佯稱係何清溪從事鋁窗業之朋友「項先生」,因有急用需要借款,並與何清溪相約可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見面還款等語,致何清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許及15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萬8000元匯入鄭耀宗上開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待何清溪於同日晚間未獲還款,向其友人「項先生」查證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清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耀宗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申辦上開帳戶作為工作薪資入帳之用,伊存1050元,隔天領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了,密碼伊寫在存摺上,伊當時外出,6個帳戶放在身上全部遺失,伊沒有掛失,亦無報警,銀行通知伊,伊才去掛失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開戶資料、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應堪認為真實。又告訴人何清溪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述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帳戶內,且均於匯款後10分鐘內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告訴人何清溪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審易卷2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上開帳戶客戶往來明細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9、20頁),堪認上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再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何清溪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俾利詐騙集團取得何清溪之財物,且詐騙集團亦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得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取得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金錢,是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遺失云云,惟查:
1.被告固供稱:上開帳戶是我為了要匯入薪水而申請云云,惟被告於102年7月19日以1050元開戶,再於102年7月22日跨行提款1000元後,至102年7月25日遭詐騙集團使用為止,未有使用之紀錄,與其辯稱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係供工資匯款之用不符,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被告又辯稱:伊工作一個禮拜就沒有做了,當時老闆拿現金給我等語,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申辦目的係供工資匯款之用,應屬臨訟狡辯之詞而不可採。
2.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一起遺失云云,然具有一般知識之人均知提款卡以及提款卡之密碼不應放置於同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人提領提款卡內之款項,故被告將提款卡與密碼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除開戶所存之1,050元,後提1,000元外,該帳戶餘額僅剩45元,故縱然被告遺忘提款卡密碼,亦不影響其生活,而應無將該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於外出時同時均帶在身上之必要。
3.又被告自承其沒有掛失,亦無報警,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等事項之報案紀錄,堪認被告並未就該存摺、提款卡遺失一事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掛失,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無訛。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又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始肆無忌憚持供詐欺之轉帳帳戶,此觀卷附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02年7月22日後僅留存45元,於102年7月25日,告訴人何清溪陸續匯款,而被告均未為掛失止付,情極明灼。因之,被告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非遺失,係被告自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堪以認定。
4.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其不法之犯罪態樣,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亦可預見將上開中小企銀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以被害人所受損害共為4萬8,000元,事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利益,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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