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緯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緯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緯杰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9年9月27日22時許」後補充「,
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702室居所內」;倒數第3行起「嗣於109年9月28日17時11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自其左手手腕處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09年9月28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2張」。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係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員警因見被告左手手腕處袖套內有不明物品,被告遂自行交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扣案,並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3至14頁),是於被告自行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員警扣案並向警員告知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僅見得被告袖套內藏有「不明物品」一情,難認即可憑此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1018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6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59號被告施緯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緯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1018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9月27日22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施緯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於翌(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6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157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28日17時11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自其左手手腕處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緯杰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109年9月│││偵訊中之供述│27日22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復於翌(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本,檢體編號為│││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L0000000,且被告尿液經│││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驗報告(檢體編號:│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L0000000)、台灣尖端先│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包(淨重0.16公克,使│││109年11月11日之毒│用量0.003公克,剩餘│││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量0.157公克)檢驗摻│││份│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實│││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公克,使用量
0.003公克,剩餘量0.15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