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214號聲請人 豪億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璋 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本院於110年4月1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7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郭豪精 │豪億企│彰化商業│000000-000│30,815元│109年12月31日│PN0000000│││密科技│業股份│銀行路竹│-37700││││││有限公│有限公│分行│││││││司│司││││││││ 郭彥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