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萱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6時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路段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蔡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環西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蔡楊○○因而受有右腳大拇指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0年8月25日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