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告 陳兆豊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書 律師被告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劉碧雲 兼訴訟代理人 陳文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110年5月11日當庭撤回對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朱 陳鳳英 、 陳文重 、 陳文進 、 陳素華 之全部訴訟(即原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及對被告陳文成、陳文完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31號,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
241頁至242頁、245頁至247頁),經被告 朱陳鳳英 、陳文重、陳文成、陳文完當庭同意,且被告陳文進、陳素華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撤回部分,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被告陳文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被告陳文成應給付原告75,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109年9月29日、110年5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即如下述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陳溫米 於103年間過世,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共7名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35,嗣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陳 王招治 於105年6月12日逝世,其名下系爭土地持分亦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35;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2樓、2樓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則以各樓層稱之)分別為被告陳文完、陳文成(下合稱被告陳文完等2人)所有,係陳溫米生前同意供被告陳文完等2人興建房屋,惟此於其過世後即為終止,被告陳文完等
2人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及無分管契約約定下,即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持分全部使用權,顯已逾越被告陳文完等2人之應有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18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陳文完應給付原告370,600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陳文完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共有關係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㈢被告陳文成應給付原告218,109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被告陳文成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共有關係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2元。
二、被告陳文完等2人則以:被告陳文完所有系爭1樓建物長期皆為出租使用,租金由陳溫米收取,其去世後由 陳王招治 收取;被告陳文成所有系爭2樓、2樓之1建物,建屋完成後由被告陳文完無償居住使用2樓建物,2樓之1建物則由被告陳文成自住至迄今,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無償供系爭建物使用,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被告陳文完取得系爭建物後,自106年起每月均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縱應計算租金,應以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不以建物層數計算,且系爭土地並非都市○○○段,租金應以年息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陳溫米於103年間過世,遺有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部分,由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各自取得權利範圍35分之1,兩造之母親陳王招治於105年6月12日逝世後,其名下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亦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權利範圍35分之1;另陳溫米生前同意以系爭土地供被告陳文完等2人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57頁),且為被告陳文完等2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文完等2人所有系爭建物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陳文完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陳文完等2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完等2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如是,金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陳文完等2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
源?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之父陳溫米前於系爭建物於69年7月28日建築完成(
見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150號卷第29頁至31頁)前,即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126號地號)所有權人之身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全部,以被告陳文完等2人及訴外人 郭天賜 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及同棟3至5樓建物等情,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卷為證【原本附於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7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92286268號函附68建字2893號(69使字第2454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6頁至217頁)。至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為何,本院審酌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故基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建築物基地使用,自可推斷為該基地所有人同意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該土地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除為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行政程序所需外,應同有繼續授與土地使用權予起造人之意思,若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歸於消滅,無異使原屬合法興建之房屋變為無權占有土地而應予拆除,造成社會經濟資源之徒然浪費,顯違事理,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僅為公法上行政目的之需而出具,應兼有授與私法上使用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7號判決同此見解)。再參以陳溫米與起造人中之被告陳文完等
2人間為父子之至親關係,且陳溫米自系爭建物興建使用土地以來,雖據被告陳文完等2人陳稱系爭1樓建物前係出租使用,陳溫米在世時由其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83頁),惟此無法遽認係向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索求使用代價之性質,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該同意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6頁至217頁),堪認陳溫米與被告陳文完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甚明。又系爭建物全棟係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按,則以系爭建物結構及建築材質均屬堅固耐用,可認於建造之始即有供日後長久使用之目的,而陳溫米生前既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自應認其真意乃在同意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並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返還期限始行屆至。而原告繼承陳溫米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原由陳王招治處繼承而來部分,登記原因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認屬陳溫米死亡後,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2頁),亦應概括承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使被告陳文完等2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其所有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且民法僅有以第472條第4款規定因「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並無貸與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範,則原告在系爭建物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前,主張得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即於法無據,是被告陳文完等2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完等2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
採?如是,金額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完等
2人因與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所認定,依上說明,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完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完等2人係基於與原告及其他陳溫米之繼承人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完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