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海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上訴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訴訟代理人 吳淑玲
陳璧君 邱彥榕 律師被上訴人亞捷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石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月間受上訴人委託,以海運自德國漢堡裝載運送太陽能機器數批(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伊已依約共計完成29航次之船運,前17次航次分別自98年4月17日起至98年8月26日陸續運抵目的地,上訴人均已領貨並依伊開列之INVOICE及DEBITNOTE付清運費款項。
惟第18航次起至第29航次,伊開具INVOICE及DEBITNOTE請上訴人於提示提單換發小提單時付款,竟遭上訴人拒絕給付運費,總計運費為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第18至第29航次之美金58萬6,760元(下稱系爭18至29航次之運費);加計此期間之吊櫃費、小提單製作費用(下稱系爭其他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0萬3,879元未清償。嗣兩造為使領貨順利避免衍生延滯費用,而於98年9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給付伊部分運費1,000萬元,伊則同意先行放貨,其餘欠費兩造則約定在98年10月5日前核對完成,並於98年10月15日前付清其餘欠費,然經伊再三核對說明並分別於98年10月12日、98年11月6日發函請上訴人依約付款,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回函指稱運費價格過高並拒絕支付,上訴人未付之系爭運費及系爭其他費用,扣除上訴人預付之1000萬元後,尚積欠伊1,001萬6,176元,以99年1月11日牌告匯率31.977折算為美金31萬3,231元。爰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欠費。又上訴人通知特殊貨物之尺寸時,伊即會向上訴人報價,上訴人若未告知,伊即無法事先報價,縱伊未就系爭運費事先向上訴人報價,然雙方係依習慣或約定為運送並給付運費,仍應認為就運費已有合意存在,即依前17次航次計價模式計算運費。且上訴人迄至98年9月8日止近5個月期間,仍將系爭貨物交付伊託運,足見上訴人係認可此種事後報價之運送模式,原計價方式亦為上訴人所接受。且兩造間是成立運送契約,並非承攬運送契約,並無準用委任之規定,上訴人抗辯伊應依委任相關規定行報告義務,並盡為其選任適當運送人之義務,顯無理由。上訴人不僅常變動船期、貨櫃亦須併接導致成本花費較高,委託運送之貨物運達目的地後尚有組裝問題,不能分批運送,故伊須自其他國家調空櫃至德國,又因貨物超高超寬,亦須進高雄港之特定碼頭,否則無法通過過港隧道,此非伊事先所能預估。故伊難以事先報價,每航次運送成本因而大幅提高,運費較一般情形為高。另有關前17次航次運送之系爭貨品,上訴人並無溢付運費之情形,上訴人以伊溢領運費,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而主張抵銷,顯然無據。況伊為上訴人所屬集團為運送之業務已逾10年,作業模式均相近,向無異議,其母公司於上訴人需運送貨品時,亦指派熟悉業務之人員協助,絕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要求減輕給付,亦屬無據。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31萬3,231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10月間為擬委請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事宜,雙方僅就委託承攬一事達成合意,伊並未事先同意即依被上訴人所開具INVOICE及DEBITNOTE付款。
被上訴人不顧國際貿易中貨物運送及一般FOB運輸流程慣例,趁伊對載送之貨物有急切到貨需求,便陸續進行各批貨物排期、裝船事宜,迄至98年4月17日,伊所委運第一批貨到港後,被上訴人便向伊提交第一批貨之運費請款明細,因伊認為有諸多問題即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苗石強說明原因,並向其反應運費價格過高,明顯背離市場價格,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先報價始能裝櫃。 嗣伊 多次口頭要求被上訴人報價,並於98年5月間再次要求被上訴人報價,始能裝載貨物,然被上訴人仍持續裝載貨物,且在貨物到港入倉庫後,始提出請款明細通知伊付款,伊迫於貨物價值極高及建廠壓力,不得不陸續支付前17航次之運費予被上訴人。伊雖委託被上訴人承運系爭貨物,惟雙方就承攬契約中之各批運送之價格並未達成合意,伊自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運費請款明細付款之義務。況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非運送契約,而係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迄今未就受託處理委任事務,盡報告義務及檢附國外運送人單據正本、請求費用償還之單據,供伊確認與計算,難謂被上訴人已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自不得請求給付運費。縱認伊有給付運費之義務,伊就前17次航次運送已溢付運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溢付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伊主張抵銷。另就伊前已付清款項之給付行為,係被上訴人趁伊輕率、急迫、無經驗而取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且伊多次口頭及書面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收費標準,然被上訴人若非含糊其詞,即係推說會盡快報價,卻仍持續裝船出港,使伊不得不付款,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已付款行為或減輕給付,或就已逾付之運費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先後為上訴人完成29航次之船運,並已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而上訴人已將前17航次之運費給付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另於98年9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如附件所示第18至第29航次之運費由上訴人先預付1,000萬元,其餘運費則約定於98年10月5日前核對完畢,並於98年10月15日前給付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就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之系爭運費部分,除預付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外,其餘運費尚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運送明細表、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INVOICE及DEBITNOTE、未付款明細表、應稅總額明細表、系爭協議書、支票及匯款通知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6頁,原審卷二第106-1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是否因未約定運費數額,致契約不成
立?㈡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是否具有委任關係之性質?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是否負有受任人之報告義務?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美金31萬3,231元,有無
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運送契約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自98年3月23日起將上訴人託運之貨物裝船運送,前17航次係自98年4月17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陸續運抵目的港,上訴人已給付此物分運費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復有兩造提出之運送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36、171頁)。被上訴人另自98年6月30日起至98年8月9日止繼續將系爭貨物分批裝船運送,即系爭18至29航次,亦分別自98年7月27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陸續運抵目的港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3、11頁),並有兩造提出之運送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2頁)。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17航次運費之時間,既多係在被上訴人安排系爭18至29航次之系爭貨物裝載運送之前,則上訴人於陸續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之運費金額並如數給付後之數月期間,仍繼續交付系爭貨品而由被上訴人安排運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8至29航次之運費仍係依循前17次航次運費計價方式為之,且為上訴人接受等語,尚非子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事先提供報價單予伊,雙方就系爭契約中各批運送貨物之運費價格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依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承辦人 陳錦堂 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要建廠,有一些機器設備請國外製作,…因為上開機器設備沒有完成,不知道機器尺寸大小,所以沒有辦法藉由一般的貨櫃運送的作業程序來做,就要由原告這一類公司負責處理包裝運送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 蘇家瑩 於原審證稱:「被告提供貨物的尺寸、規格,伊等跟國外討論以後,決定要裝多少櫃子,先向船公司預約艙位,之後再打了一份報價單給被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係屬特殊規格,並非一般貨櫃所能乘載,自須先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該運送貨物之相關資料後,被上訴人始能製作相關報價單內容,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又證人陳錦堂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有沒有通知原告公司,你們的機器大小尺寸等等特殊裝運事項?)那是國外製造廠商會和原告公司在國外合作的公司聯絡,被告公司不須要通知原告公司尺寸大小,否則就不用去找原告這種公司運送,被告公司自己找一般貨櫃運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益見上訴人並未事先向被上訴人提供系爭18至29航次欲運送貨物之尺寸、規格等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未提供尺寸、規格,故無法計算並提出報價單等語,係屬可採。雖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證人陳錦堂並證稱:「這次機器尺寸太大,運費太貴,而又沒有報價,收到這次第一批運費請款的時候,有請原告公司法代苗石強及TINA小姐到被告公司商討運費事宜,被告並要求後續的運送一定要事先報價,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才能出貨,他們有同意,但是後續幾批都沒有預先報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惟細繹卷附運送明細表中第1次至第29次貨物之陸續出貨時間(見原審卷一第235-236頁,卷二第52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出具報價單之第2航次至第17航次中,仍繼續給付被上訴人各該次運費。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報價單,仍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之貨物,堪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依循前17次航次運費之計價方式計算系爭18至29航次之運費。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因未約定運費數額,致契約不成立云云,委無足取。
六、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係屬運送契約,應適用關於運送契約相關規定,非屬委任關係,其對上訴人亦無報告之義務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係屬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應檢附相關請款單據予上訴人,善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海運公司只有碼頭對碼頭,我們還有碼頭前段及到港後碼頭的後段要運給客戶的部份,因為系爭貨品的高度特別,在高雄港進港後一般的路不能過,還要繞路…」等語,上訴人就此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第76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係以成立運送契約為真意,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履行運送義務,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尋覓運送人並負促使運送人為運送之情形。且本件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證人陳錦堂於原法院證稱:「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要建廠,有一些機器設備請國外製作,國外公司製作好之後,要運送到臺灣來,國外公司就直接與原告公司在國外合作的廠商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復經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採購之職員 劉亭甫 於原法院證稱:「(問:原告公司是否就是你在任職期間所選任的承攬運送人?)副理陳錦堂有交代就是請原告負責運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背面),並參酌兩造之職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系爭貨物之運送相關事項(見原審卷一第51-65頁、73-74頁),益證兩造係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為連絡,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INVOICE和DEBITNOTE觀之,其所請求費用之項目皆為吊櫃費、小提單製作費、海運費等,有該INVOICE及DEBITNOTE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2頁);另證人陳錦堂就此於原法院證稱:「(問:提示除原證3相關發票、請款單以外,原告有無向被告收取額外的費用?)基本上是付這些錢沒有錯。(問:原告除了這些費用以外,有無跟被告收取佣金或其他報酬?沒有,照請款單來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正背面),基上,堪認被上訴人已就其所請求之費用項目與上訴人為約定,而無收取佣金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運送之全部價額,被上訴人並無收取額外之報酬,故應視被上訴人為運送人,自應適用運送契約之相關規定,其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運送契約。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承攬運送契約,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檢附相關請款單據予上訴人,善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云云,非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運送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除已預付之1,000萬元,尚應給付1,001萬6,176元,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1.977計算,即美金31萬3,231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運費過高,偏離市場價格,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價格證明文件,其得拒付云云。經查:
(一)兩造訂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約定之共29航次之航運,上訴人已給付第1至17航次之運費,惟上訴人拒絕給付第18至29航次之運費,兩造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亦依約先給付1,000萬元,惟仍未支付其餘運費等兩造所不爭執。查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之運費,扣除已支付之1,000萬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01萬6,176元,以99年1月11日牌告匯率31.977折算為美金31萬3,231元等情,有運送明細表、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之INVOICE及DEBITNOTE、未付款明細表、應稅總額明細表、系爭協議書、第1航次至第17航次之運費付款明細及支付之支票、匯入匯款通知書、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之未付款明細表、應稅總額明細表及系爭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6、260頁、原審卷二第106-112頁)。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應以一般慣例及前曾與其關係企業 李長榮 化工合作之情形,即應先行報價後始為託運,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李長榮化工合作時之電子郵件證明(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依2009年3月11日被上訴人之受雇人Tina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在此我想確認一下…『福聚』案作業方式是要如同『李長榮』CASE般的操作(就是一切等陳副理通知,我司才進行聯絡)還是不用等貴司通知直接照您先前提供的SCHEDULELIST上的日期去進行聯絡????這兩天國外已經陸續通知貨物將『馬上』安排…加上我手邊都沒有完整的文件…整個很緊張耶…所以…要麻煩您與廠商溝通一下看要如何安排會比較好並知會我一聲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足見兩造並未就合作方式有所約定,上訴人並未回覆被上訴人應按照李長榮化工合作模式或其他方式,上訴人亦未就其所謂「一般慣例」舉證證明,難認兩造間有合意以一般慣例或以前合作之模式,即先報價,待確認後始運送系爭貨物之情形。又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陳錦堂於原法院100年3月2日證稱:「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來往二、三年…因為上開機器設備沒有完成不知道它的尺寸大小,所以沒有辦法藉由一般的貨櫃運送的作業程序來做,就要由原告她們這一類公司負責處理包裝運送事宜」、「(問:被告有沒有通知原告公司,你們的機器大小尺寸等等特殊裝運事項?)那是國外製造廠商會和原告公司在國外合作的公司聯絡,被告公司不需要通知原告公司尺寸大小,否則就不用去找原告這種公司運送,被告公司自己找一般貨櫃運送」,惟證人蘇家瑩於原法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提供貨物的尺寸、規格,我們跟國外討論以後,決定要裝多少櫃子,先向船公司預約艙位,之後再打了一份報價單給被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背面、第217頁),並有被上訴人於2009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報價,有提供貨物尺寸等附件,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提供貨物尺寸後出具報價單,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暨附件及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7-231頁),足見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貨物係屬特殊規格,並非一般貨櫃所能夠順利乘載,是需先由委託運送之一方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或指示第三人通知被上訴人需運送貨物之相關資料後,被上訴人始能製作相關報價單內容,並向上訴人提出,然就2009年3月1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上訴人於國外公司通知要出貨前仍未將完整資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能於未事先得知貨品尺寸及規格之相關資料下,計算運費等報價,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報價,並已先行提供貨物規格、尺寸等資訊,而被上訴人卻未報價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未先報價等情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循慣例先提供報價予上訴人等情為抗辯事由,顯不足採。
(三)又第1至17航次之運費,皆係由被上訴人運送完成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依約給付貨款,且第2至第17次航次均未事先提供報價單,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仍給付運費,堪認兩造就運費及後續未事先提供報價單等事宜已達成合意,縱於2009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Hold住的原因是對他們裝貨的方式有疑問,第一批與第二批的東西幾乎一樣,可是貨櫃的數量卻差很多,至於第三批也是一樣的東西,裝法卻又不同,此部份尚在等廠商e-mail回覆說明,待解決後再booking」等語,係對於廠商裝貨方式有疑問,故先暫停出貨,嗣後該批貨仍順利出貨,足見上訴人對於未預先提供報價單即運送之合作模式並不反對,且若上訴人對該合作模式不滿意,亦可另尋其他業者委託運送,惟上訴人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合作,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未報價即託運之合作模式,可以接受且同意。
(四)且原法院向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與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相同期間及貿易條件下之運費價格,經上開3家海運公司報價結果可知,不同尺寸之貨櫃運費皆不相同,且依各家海運公司之服務項目收費皆有不同,部分報價僅限海運段,不含內陸段運費報價,亦僅限載運一般貨物或不超過貨櫃尺寸等條件,有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4日長業進字第11A0001號函、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9日萬海100(行)字第10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33頁),惟被上訴人所服務之範圍除海運部份亦包含陸運之部分,此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海運公司只有碼頭對碼頭,我們還有碼頭前段及到港後碼頭的後段要運給客戶的部分」等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問:對原告主張本件運送除了港對港之外,還有港之前之運送及港後之運送到被告部分,有無意見?)沒意見,確實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第76頁),故以上開三家海運公司提供之報價與被上訴人實際服務範圍之運費相比較,難認為妥適,且運送之價格與運送人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服務內容、所需困難度、信譽關係皆有關係,此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中,亦有部分高於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運費,益證各海運公司所收取之費用高低,與其所考量之因素,如運送貨物之種類、貨櫃數量、運送技術、困難度等皆有相關。又第18至第29航次運費金額,其中第23、24、27航次中之出貨港及所使用之櫃型,分別與第10、4、17航次中之出貨港及所使用之櫃型相同,而第23、24、27航次貨櫃之報價皆低於前已經上訴人給付運費之航次貨櫃單價等情,有已付款與未付款海運單價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頁),顯見被上訴人第18至第29航次之運費價格,並無逸脫前17航次運費之合理範圍。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價格高於其他海運公司之報價,抗辯被上訴人之運費不合理云云,尚難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預先提供報價,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所提之運費價格顯不合理等情,拒絕給付尚餘之運費,不足採取。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運費美金31萬3,231元,係屬有據。
八、上訴人另辯稱:其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時,公司方成立不久,所聘採購人員為新人並無經驗,且急於建廠,有輕率之情形,故其具有得撤銷系爭運送契約之情事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訂有明文。又「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21號裁判、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及被上訴人係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運送契約等情,且系爭貨物之運費上訴人既無溢付,被上訴人亦無超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本件為給付運費之訴訟,上訴人以上揭情事為攻擊防禦之方法,並請求撤銷系爭運送契約,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1萬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商船三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川崎汽船股份有限公司、MISC公司查詢系爭18至29航次之貨櫃,運送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之運費為何,及向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聯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18至29航次之運費價格為何等,惟該證據之調查,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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