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晞
李昔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昔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與 劉孝宇 、謝文晞及李昔家於108年9月1日8時8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與劉孝宇、謝文晞及李昔家(劉孝宇、 簡嘉宏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8年9月1日8時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晞、李昔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晞、李昔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謝文晞及李昔家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孝宇、簡嘉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簡旭昇 發生言語爭執,竟不思理
性解決,與同案被告劉孝宇、簡嘉宏以4人之眾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及腦震盪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30380號被告劉孝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嘉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文晞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昔家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指定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前因傷案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劉孝宇、謝文晞及李昔家於108年9月1日8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享溫馨KTV電梯內,因不滿簡旭昇對渠等斥喝「看啥小」、「笑啥小」等語,劉孝宇、簡嘉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擊及以腳踢踹之方式傷害簡旭昇,嗣電梯門開啟後,在該處2樓大廳,劉孝宇、簡嘉宏、謝文晞及李昔家仍承前傷害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4人共同以以徒手毆擊及以腳踢踹之方式傷害簡旭昇,致簡旭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簡旭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孝宇、簡嘉宏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謝文晞、李昔家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旭昇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存監視影像檔案之光碟1片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傷害犯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及腦震盪等傷害,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孝宇、簡嘉宏、謝文晞及李昔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對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嘉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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