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青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青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含透明夾鏈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是核被告盧青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衡以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考量其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5,000元(含透明夾鏈袋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告盧青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青輝於民國107年11月間受僱於 游孟澤 經營之人力仲介公司擔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27日7時至8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員工宿舍房間內,徒手竊取游孟澤放置於房間桌子抽屜內,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透明夾鏈袋1個得手,並隨即於當日離職。嗣經游孟澤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孟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青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游孟澤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1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温格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