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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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有固定工作及居所,絕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檢察官,經承辦檢察官函覆稱:被告販毒對象尚在擴大清查中,認被告仍有串證之虞,不宜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此有檢察官出具之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依被告供述情節、證人指訴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尚有相關購毒者待檢察官予以查明、釐清,非予羈押被告,恐其有勾串證人之虞,顯難進行追訴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另聲請人謂其無逃亡之虞部分,並非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事由,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