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柴橋路二五五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時分尚有暮光、該處係乾燥柏油路面之彎曲道路、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告訴人甲○○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超車時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