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顏友君
法定代理人 張岱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59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