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請人 郭怡君

相對人 郭一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郭一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郭怡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陸續至為恭紀念醫院就診,經精神科醫師診察,相對人患有失智症,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近期相對人遺忘事務愈加嚴重,相對人之證件、存摺、私人物品因遺忘存放位置而屢次進行補辦,甚至因記憶出現偏差,遭他人多次詐取金錢、盜刷信用卡等情,可見相對人就日常生活法律行為及財務管理之能力,已顯有不足,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聲請人意願書。

(四)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相對人為輕度失智症之患者,呈現認知能力缺損、記憶力損害,致使其社會功能受損,相對人因其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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