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施志勳
被   告  王素女
       王順安
       王順東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王建文
       王仙文
       王宛柔
兼訴訟代理人 王麗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訴訟人 王淑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王淑冠就被繼承人 王黃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素女、被告王順東、被告王建文、被告王仙文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淑冠積欠原告款項新臺
幣(下同)158,31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前經本院發給108
年度司執字第8534號債權憑證,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黃儉
於民國100年6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
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被
告與被代位人王淑冠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此代
位被代位人王淑冠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王順東、被告王宛柔、被告王麗芳、被告王俊凱均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王順安抗辯:其有向原告表示欲替被代位人王淑冠處理
其債務,但原告不告知被代位人王淑冠之聯絡方式,希望將
原告之訴訟予以駁回。
㈢被告王建文、被告王仙文、被告王素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
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
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
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
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
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
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
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
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
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王淑冠積欠原告債務,並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4號
確定支付命令及108年度司執字第8534號債權憑證等情,有
該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足認
原告確為被代位人王淑冠之債權人。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王
黃儉於100年6月19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分別為被繼承
人王黃儉之子女及孫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王黃儉遺留如附表
一之財產迄今仍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亦有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王黃儉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年4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
1092901844號函附被繼承人王黃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79頁、第85至87頁),亦可認為真
實。又被代位人王淑冠104至107年之年度所得為188元至
21,464元不等,108年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繼承而來之附
表一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3至203頁),可見被代位人王淑冠除其繼承而來之
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
,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王黃儉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被代
位人王淑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黃儉之遺產,以供執行滿足
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
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
王淑冠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則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
有,既不失為一種分割方式,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之方法,本件被告與被代位
人王淑冠間之親族關係,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因繼承而就該等遺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
40條、第1141條之規定,其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是就
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代位人王淑冠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黃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適用簡
易程序之案件,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訴訟之性質
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
,以自己名義而行使被代位人王淑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
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及被告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權利│分割方式│
│號││範圍││
├─┼────────────┼──┼────────┤
│1│雲林縣○○鎮○○段1955地│全部│原物分割,按附表│
││號土地││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
├──┼─────┼─────┼───────┤
│1│被代位人即│15分之1│15分之1(此部│
││王淑冠││分訴訟費用比例│
││││應由原告負擔)│
├──┼─────┼─────┼───────┤
│2│王建文│15分之1│15分之1│
├──┼─────┼─────┼───────┤
│3│王仙文│15分之1│15分之1│
├──┼─────┼─────┼───────┤
│4│王順東│5分之1│5分之1│
├──┼─────┼─────┼───────┤
│5│王俊凱│15分之1│15分之1│
├──┼─────┼─────┼───────┤
│6│王宛柔│15分之1│15分之1│
├──┼─────┼─────┼───────┤
│7│王麗芳│15分之1│15分之1│
├──┼─────┼─────┼───────┤
│8│王順安│5分之1│5分之1│
├──┼─────┼─────┼───────┤
│9│王素女│5分之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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