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杰修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19日
108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營偵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杰修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郭漢珍 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沈杰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第139至14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50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之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郭漢珍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53頁),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且被告已依約給付10萬元,尚有餘款25萬元待分期給付等情,有109年2月26日和解筆錄、轉帳明細、本院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1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06頁、第131至135頁),足徵被告確有補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衡之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罪章,本院審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示剩餘款項25萬元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貽明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方法│├────┼──────┼───────────────┤│郭漢珍│新臺幣25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起,每月30日前││││給付郭漢珍新臺幣1萬元(匯款至││││郭漢珍指定之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