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蕭洺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1年
3月16日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蕭洺程(下稱抗告人)除引用原審全部書狀請求調查陳述之外,另為以下之請求:㈠請求調閱告訴人即證人 范素芬 所提出99年9月5日21時之現場監視影片之「原始(未經變造、事後配音、剪接)」畫面,以避免經變造之影片畫面成為不利抗告人之事證;㈡請求勘驗當時抗告人所使用之車輛,調查其引擎發動聲音及音響聲音大小,以證明當時抗告人有關公然侮辱之話語,應會因此等「噪音」及「距離」等因素而干擾聽力,並以此證明證人 劉炳讓 所證述其能聽得到抗告人公然侮辱之講話音量,應為不實之證詞;㈢請求調閱抗告人妹妹於99年6月村長交接後至99年9月5日向警方110報案紀錄,以證明證人 張慶楨 應係為選舉報復目的至抗告人妹妹店面處多次騷擾,而此方為本糾紛事件之主因。上開請求,均係為證明抗告人並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且告訴人及證人等除有不實證詞外,又變造現場錄影畫面,原審不察,忽略本糾紛事件之主因,實乃因證人張慶楨行為而起等情事。抗告人為此不服原審裁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並調查上開證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抗告人拘役20日、2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㈡本件抗告意旨以證人范素芬、張慶楨、劉炳讓之證詞均為串
供虛偽之詞,以及原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錄影畫面經變造、配音、剪接為由,聲請再審。然查,本件抗告人前曾以同一理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則抗告人於本件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原審據此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