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秀香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7、10884、11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秀香(以下稱聲請人)係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會員申請書」,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不具有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辯稱:93年7月間並非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赫普公司)之會員及總監,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縱使自93年8月9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因投資達790單位,而於94年4月晉升為總監,亦僅參與過赫普公司之主管會議1次,而該次會議並無實際之討論或決議,自不得因此而置聲請人實係本案之最大被害人一情於不顧;聲請人雖於93年11月及94年3月邀約 莊明穎 、 王周桂蘭 參加赫普公司之投資而成為會員,然均係在聲請人晉升為總監前所為之邀約。則聲請人既為本案之最大被害人,聲請人與本案被告 歐陽欽松 等人間並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不成立犯罪云云,查聲請人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就上開抗辯事由提出抗辯,原確定判決亦就聲請人上開抗辯事由詳為審酌,並於判決書第26至71頁之理由欄內敘述綦詳,聲請人就業經提出之抗辯再事爭執,其所持之理由即無可採,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之所謂「新證據」,並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聲請人提出之會員申請書,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詳為審酌,聲請人所為之抗辯,業經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說明綦詳,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其並未提出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而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意旨所指,難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其所持之理由毫無足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基礎,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所定之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者,以依同條第1項裁定開始再審為前提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其刑罰之執行部分,已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