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少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命補繳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台中市后里區公所函及台中市后里區厚里里里長 黃金益 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其中后里區公所函覆內容係回覆聲請人請領職傷給付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認定標準,而非認定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經濟信用之情事,並不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釋明。至台中市后里區厚里里里長黃金益出具之無力繳納保險費但需醫療者之清寒證明書,係致中央健康保險局,非對本案訴訟而為;況抗告人前就訴請相對人國家賠償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認係有高學歷及健全之身軀足以謀生,非全無資力且窘於生活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原審法院100年度救字第42號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49號卷足稽。再者,聲請人係訴請相對人給付新台幣662,400元,原審法院100年7月6日依訴訟標的金額而為命補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l項反面解釋,上開命補裁判費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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