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40號抗告人即被告配偶 張藝姍 被告 林煜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7月4日,100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藝姍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案件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煜傑與同案被告 李育英 因共同非法調閱他人電話通聯紀錄並出售予 劉宸華 等人牟取不法利益乙節,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裁定自100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並於100年4月30日起,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抗告人張藝姍固稱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證人李育英、 張藝珊 之證述內容,證人張藝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中,有多筆不明原因之匯款,且抗告人與證人張藝珊為配偶關係,彼等前後陳述內容明顯分歧,亦與證人 李宏傑 之證詞有異,是原審法院尚有就匯款至張藝珊上開帳戶之匯款人為調查之必要,本案情節未臻明瞭,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原審法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持前開抗告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