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瑞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瑞廉於民國100年3月19日14時10分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間之某時點,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時,因認 楊正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吳昆翰 )妨礙其行進路線,竟心生不滿,於上開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明德路口,向正在停等紅綠燈之楊正山恫稱:「好膽不要走!我要叫人來處理!」(臺語)等語,並作勢撥打電話,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惡害告知楊正山,致楊正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楊正山駕駛上開貨車離去,蔡瑞廉仍於同日14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尾隨楊正山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至新北市○○區○○路、清水路交岔路口,乘楊正山將貨車停靠路邊,準備下車卸貨之際,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塊1個,自上開貨車之左側丟入駕駛座車窗,擊中仍坐在貨車駕駛座之楊正山,使楊正山因而受有左耳殼下方及臉頰後方共3×1.5公分擦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經楊正山、吳昆翰當場記下蔡瑞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正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楊正山、吳昆翰、 陳永枝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
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3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瑞廉固坦承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大部分為其使用,該機車之維修、保養由其為之,行照亦由其保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由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告訴人楊正山之犯行,並辯稱:其為葬儀社公司臨時工,機車鑰匙沒有拔取,不特定人均可騎乘該機車,伊所使用之安全帽為白色,並非告訴人所稱之黑色,不知道當天有何人騎乘該機車,並無為恐嚇、傷害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40號卷第6至11、16、40、41頁),核與證人吳昆翰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又告訴人受有左耳殼下方及臉頰後方共3×1.5公分擦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廣川醫院99年3月19日廣證字第030584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並有扣案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原審勘驗該光碟製成之筆錄及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 足佐 (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是告訴人楊正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男子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及遭該男子傷害而受有左耳殼下方及臉頰後方共3×1.5公分擦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於證人陳永枝之配偶 佘志薇 名
下,而佘志薇已於98年4月14日死亡,證人陳永枝遂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永枝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4、17頁),被告並坦認該機車大部分為其所使用,該機車之維修、保養由其為之,行照亦由其保管,該機車都是其騎乘等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復有車號(BFU-781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佘志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25、45頁),堪信為真。
㈢告訴人楊正山於警詢時,明確指出恐嚇、傷害之人,其特徵
為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未戴眼鏡、約50歲之男子、體型微胖,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8頁),嗣經警方提供被告之照片予以指認,明確指出該照片中之人即為當日恐嚇及傷害之人(見同上偵查卷第
11、16頁),並於偵查時證稱:確係被告為本件恐嚇及傷害犯行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0、41頁)。又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北縣土城分局協派4名年約45至55歲、身著便服之員警於100年7月14日15時50分到院,並於進行證人吳昆翰交互詰問程序前,先由前開4名員警、被告蔡瑞廉共5人,於本院法庭大樓第十四法庭列隊,再點呼供告訴人楊正山、證人吳昆翰入庭先後指認何者係當日傷害告訴人之人,並以立可拍相機拍攝當庭供指認者5人之相對位置照片(由右至左,依序標示號碼為1、2、3、4、5,共計3張附卷)。經詢問證人及告訴人當天持磚頭之人是否在現場,並告以該人亦有可能不在現場等語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認得出來當天持磚頭打我的人,就是前面數來第2位。」等語;證人吳昆翰亦指稱:「前面數過來第2位。」等語明確,並經原審當庭諭知前面第2位(即原審卷第46頁照片編號2)為被告,其餘4位為新北市土城分局員警(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
㈣又證人吳昆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19日14時34
分左右,我與告訴人開車號0000-00號車子送貨,被告本來是在我坐的副駕駛座旁邊,因為他直行金城路,一開始我們車子擋到機車的行駛路線,後來我們剛好停在明德路與金城路,被告有回頭看,可能是告訴人看他,那一煞那不對勁就罵起來,被告說『看三小』(臺語)之類的,我們也有對被告講看三小(臺語),當時我們的車子距離被告的機車大約有3、4公尺的距離,跟我們對罵時,被告在我們左後方,後來被告就叫我們好膽不要走,要叫人來處理,就騎到我們的左前方,並打電話說要找人過來,那時被告就在雙黃線上,當時我有記住他的長相,但是沒有記住他的車號,後來因為我們要繼續送貨,所以就離開了。後來在裕民、清水路口要卸貨的時候,被告朝駕駛座丟了1個很大的紅色磚塊,當時楊正山在駕駛座上,傳塊丟在楊正山的頭部,被告丟磚塊後,騎機車前行3至5公尺,還有停下來回頭繼續叫囂,我追出去,還有看到被告的臉,他看到我下車他就騎機車跑走了,當時在裕民路上剛好被告在等紅燈,我有特別確認一下車號,並順便記下機車車號,後來被告逆向行駛往金城路右轉跑掉。車號不會看錯或記錯,當時離該機車騎士約5公尺,可以清楚看到車號,還有拿東西立刻抄下來,並馬上報警。當時被告有帶半罩式安全帽,我可以認得被告是與我們發生衝突的機車騎士,因為那是西瓜皮帽,機車面罩沒有蓋下來,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被告的臉,且當時被告有對我們叫囂,所以我特別有印象,我當時有記下他的樣貌,有跟警方形容該騎士身穿黑色衣服,體型壯碩,大概40至50歲的男性,說台語,膚色沒有講,還有形容是戴半罩式的安全帽。(提示監視光碟照片,你有無印象是這個機車?)有,就是這個機車。今天聽到被告講話,與那天對我叫囂的騎士是一樣的。我可以再一次確認,那天講恐嚇的話、丟磚頭的人就是在場的被告。我不認識被告,我們之間也沒有恩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可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男子,先以臺語口音恫嚇告訴人「好膽不要走!要叫人來處理!」等語,嗣於間隔半小時內,再度手持磚塊擲向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致告訴人受傷後,騎車前行3至5公尺竟停下來回頭繼續向告訴人、證人吳昆翰叫囂,此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照片編號5、6),足認該名騎士與告訴人、證人吳昆翰間發生衝突之次數非僅只一次,且案發當時適逢中午,光線良好,證人吳昆翰及告訴人之視力、聽力均正常之情形下,又自該名騎士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未戴口罩、眼鏡等遮掩物品,證人吳昆翰於該名騎士丟擲磚塊後隨即記下所騎乘機車之車號等情觀之,告訴人與證人吳昆翰對該名男子之長相及騎乘之機車車號當可清楚記憶,而無誤認之虞。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描述恐嚇及傷害之人之特徵,與事後為警查獲之被告,其特徵點亦相符,且證人吳昆翰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近距離觀看被告之臉型及身材,並聆聽被告說話之語調後所為之指認及證述,關於本件恐嚇及傷害犯行發生經過之描述更形具體、明確,應無指認錯誤之虞。而告訴人雖係被害人,惟告訴人、證人吳昆翰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且在此之前無何仇怨,此經被告、告訴人、證人吳昆翰 陳明 在卷(分別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第4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昆翰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且一般就照片之指認,僅就照片所呈現之平面容貌外形而為指認,如進而直接面對本人指認,因可輔以身型、體態、動作,乃至聲音、語調等特質綜合判斷,其指認自更具有可信度。於事發當天,告訴人楊正山及證人吳昆翰與犯嫌間,既因行車糾紛而有口角,告訴人又遭犯嫌恐嚇、傷害,而證人吳昆翰則係親眼近距離目擊恐嚇、傷害犯行,並於犯嫌為傷害犯行後,下車欲追上前,是該2人均曾近距離、非僅一次與該犯嫌接觸,就其人之長相、身型、動作、聲音、語調等特質,顯有見聞,渠等對被告本人之指證應屬明確而可憑,足見被告確有為本件恐嚇、傷害犯行。
㈤被告雖辯稱證人吳昆翰於原審到庭指認伊之前,即有到庭,
知悉伊為被告身分,因此指認是伊恐嚇、傷害之人云云。然證人吳昆翰於原審出庭指認被告之前,雖曾在法庭上見過被告,但並非因為知道他是被告身分才指認,而是被告確係本案犯罪之人才指認等情,已據證人吳昆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㈥此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為被告,且該門
號確為被告所使用,而該門號於案發當時下午1時58分 許通聯 使用之基地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頂,當日下午3點45分、4點13分許通聯使用之基地臺在新北市○○區○○街、信義路一帶,即板橋區靠近土城區之處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復有該門號申租人資料及該門號於100年3月19日即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參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1段240巷26弄35號8樓,足徵被告於當日下午確有自新北市○○區○○路附近往新北市○○區○○街、信義路一帶,即板橋區靠近土城區活動之事實,再參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證人陳永枝借予被告使用,其為成年人,應知悉放任他人使用該機車可能產生之風險,又該機車大部分為被告所使用,行照亦由其保管,該機車之維修、保養亦由其為之,衡諸常情,維修、保養均須負擔費用,豈有自行負擔費用,而將該機車鑰匙置於機車鑰匙孔放任他人隨意騎乘使用之理。另證人陳永枝於事發後之100年4月3日16時20分許至同日16時47分許止為警詢問時,撥打行動電話詢問被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何人使用,被告答覆係其友人所使用,而且有提到牽扯到1件傷害案件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然被告始終無法指出該友人為何人,又斯時證人陳永枝並未告知使用該機車之人可能涉嫌傷害案件,如非被告本人使用該機車,在無被告所稱「友人」之存在下,被告何以知悉該機車牽扯到1件傷害犯行,被告所辯,顯難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所使用為白色之半罩式安全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中之機車騎士則是戴黑色之半罩式安全帽,則該照片之人非本人云云,惟安全帽之使用,因人而異,騎乘機車之人少則一頂安全帽,多則數頂安全帽,亦有因應情事,而使用他人安全帽之可能,自不得以此為由,逕認被告非為本件犯行之人。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瑞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正山間因行車糾紛,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復施以暴力,犯行均屬非是,暨其並無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磚塊1個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之物,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