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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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宏洲陳宏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乃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就其所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60萬5124元,曾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清償方案,並願以每月2萬5000元攤還各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惟台新銀行表示有聯徵之銀行始願意併為處理,還款條件為每萬1萬75元、利率5%、分54期。聲請人因恐與部分金融機構協商成功後,復遭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資產管理公司及未送聯徵之金融機構(如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合作金庫)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暨扣薪三分之一,致日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故協商未能達成。況聲請人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每月收入約5萬7205元,且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約3萬5043元,業仍努力樽節開支以償還債務,但自93年間遭強制執行程序扣薪迄今,數額累計已達137萬1342元,折算已達約原始債務額之66%,然聲請人於100年5月間經向聯合徵信中心及中山分局資訊室查詢後始知,聲請人雖遭扣薪多年,債務總金額竟不降反增至260萬5124元,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顯無清償完畢之可能,亦將無經濟重生之日,自非公平合理。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260萬5124元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聲請,經台新銀行提供「提供每月清償
1萬75元,利率5%,分54期」為清償條件,然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據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第1點所載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說明:依與面談時所表示金融機構可負擔月繳1萬元之能力,衡量外債比例後,依前置協商規定提供給予轉呆前本利金額,給予客戶足以負擔之方案,惟客戶後續仍表示無法接受此方案,經面談後擬給予協商不成立並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且聲請人亦陳稱未能達成協商係其因恐與部分金融機構機協商成功後,又遭匯誠第二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資產管理公司及未送聯徵之金融機構等債人,聲請強制執行暨扣薪三分一,致日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等情,復有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係以台新銀行未能將其就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均納入協商歸咎為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然參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未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以,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並未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聲請人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後,倘造成無法履行前置協商方案時,非無賦予聲請人請求法院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故聲請人尚難以非金融機構及未送聯徵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列入協商為由,拒絕足以負擔之前置協商方案之成立,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又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97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員工薪資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清償證明書、扣薪一覽表等件、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而依據上開員工薪資單、97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示,可知聲請人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98、99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82萬8408元、85萬8779元,每月平均收入約7萬299元【計算式:(82萬8408元+85萬8779元)÷24=7萬299元】。是本院即應以此為評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究有無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乙情之依據。
㈢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
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含水、電、瓦斯費)1萬、扶養費1萬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用1000元、公勞軍保費739元、健保費859元、退撫離職儲金2479元、退休喪亡互助會166元、賦稅3000元、交通費800元,每月合計支出約3萬5043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故本院經審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260萬5124元,自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以利還款,並考量聲請人現於臺北市居住及工作、未婚且無須扶養子女,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以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依據,始為合理,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關於租金(含水、電、瓦斯費)1萬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用1000元及交通費800元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已達1萬7800元,則聲請人就超逾前揭最低生活費用之支出,即非合理必要,自仍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為計算基礎。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扶養費每月支出1萬元部分,雖因聲請人之父母未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更未提出其父母有何須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是否確有支出該筆款項,尚非無疑,但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中,每月因孝親、結婚或喪葬之送往迎來、同事聚會等等,勢必無任何收據可資佐證,但基於臺灣重人情之社會,該等支出實非可避免;加以,消債條例既為了使消費者在清理債務之過程中,仍應維持其人性尊嚴與生活,並非將聲請人隔絕於社會之外,自應考慮每月可能因家庭或社會生活而可能之支出,此部分聲請人就扶養費主張每月1萬元之部分,本院認應以6000元為合宜。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公勞軍保費739元、健保費
859元、退撫離職儲金2479元、退休喪亡互助會166元及賦稅3000元,合計每月7243元之支出部分,因此部分就吾人社會生活經驗而言,乃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2萬8037元為適當(計算式:1萬4794元+6000元+7243元=2萬8037元),應堪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兩年內每月收入約7萬299元,除
經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萬8037元外,另再扣除法院每月扣款1萬9068元後,聲請人餘有約2萬3194元(計算式:7萬299元-2萬8037元-1萬9068元=2萬3194元)之數額,應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供「分54期、利率5%、每期還款1萬7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自不能以此拒絕台新銀行所提出其能負擔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成立還款協商方案後,尚仍餘有1萬3119元之款項,足供其另與資產管理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以早日完成債務之清償,抑或將此列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之備用資金所需。是故,本件經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並評估其負擔債務之情形後,認聲請人如能重新調整消費習慣且撙節開支,非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倘僅係因希冀藉此程序以達減免債務之目的,即遽而拒絕成立協商,並為本件更生之聲請,誠亦難認係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相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及法院扣款,並得履行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復衡以聲請人目前僅36歲、未婚及無須扶養子女乙情,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本院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聲請於法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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