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蔡宏杰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9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6
4號案件審理中,再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2月25日(羈押折抵16日),併同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0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貳、 張鴻章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所涉傷害罪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蔡宏杰(原名 蔡正良 ,綽號「 阿良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滿張鴻章之弟弟 張瑋麟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罪嫌,則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1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寧街口附近之輪胎行回收廢棄輪胎時,遭同為回收業者之 閻正己 以三字經辱罵(閻正己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所涉恐嚇罪嫌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鴻章、蔡宏杰及前述二名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8日凌晨2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13之1號前,見閻正己駕車搭載其女友 裴愛玲 外出之際,眾人立即攔下閻正己所駕車輛並命其下車,俟閻正己下車後,張鴻章即徒手將閻正己打倒在地,待閻正己起身後,張鴻章、蔡宏杰及前述二名不詳男子則繼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閻正己,致閻正己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及鼻部挫傷、胸部、左手臂、右膝、上唇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斷裂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蔡宏杰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私自向閻正己恫稱:「拿6萬元出來和解,不然要斷你腳筋,知道你的車牌,報警的話我會找到你」等語,致閻正己聞言心生畏懼,為求自保遂應允於同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之誤載為「翌」日,應予更正)下午交付6萬元予蔡宏杰,蔡宏杰於取得閻正己之行動電話號碼可供後續聯繫後,始與張鴻章等人一同離去。迄於同日16時30分許,閻正己接獲蔡宏杰催討上開付款之電話,雙方約定交付款項之時地後,閻正己隨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與武林路口處埋伏,當場查獲受蔡宏杰委託前來取款但不知情之 吳秀華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經同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宏杰之恐嚇取財行為至此未能得逞,復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參、案經閻正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蔡宏杰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㈠關於證人裴愛玲於100年2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
93頁至第94頁),雖有證人裴愛玲供前具結而為證述之記載,然遍觀同卷未見證人裴愛玲該次訊問時具結之結文,故證人裴愛玲是否於該次偵查訊問時確實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屬實,自外觀上及形式上觀察誠屬可疑,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法條規定之意旨,難認此部分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於法未合而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被
告蔡宏杰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或逕稱沒有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認前開證據,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是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蔡宏杰固不否認案發當日遇到同案被告張鴻章,由同案被告張鴻章向其提及張瑋麟與告訴人閻正己因收取廢棄輪胎發生糾紛之事,其遂與同案被告張鴻章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 阿財 」之成年男子,一同乘坐計程車至現場,見告訴人駕車出現後,眾人即將車輛攔下,同案被告張鴻章先與告訴人起衝突,其則將同案被告張鴻章拉開,再將告訴人拉至車旁講話,當時告訴人車內之女子(即裴愛玲)走下來至其與告訴人講話之處旁邊,係其向告訴人說包個6萬元紅包,其有抄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才能聯絡告訴人解決6萬元之事,其不認識張瑋麟,只認識同案被告張鴻章,其沒有跟同案被告張鴻章講要用多少錢和解,也沒有將其與告訴人用6萬元解決事情之事轉述予同案被告張鴻章,其與告訴人講完6萬元之事後即夥同其他三人離開,後來其有找吳秀華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其與現場之人均無帶刀,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係因告訴人對張瑋麟有嗆聲,其只是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告訴人再反問其要如何處理,其就說包紅包,告訴人又說不知道要包多少,其才主張包
6萬元,其也有準備和解書要讓告訴人和張瑋麟和解,其沒有叫張瑋麟去收錢,係因其與告訴人接觸,等紅包到手才能向張瑋麟交代,於收錢之際和解書尚未先由張瑋麟簽名,係因其突然有事情,忘記交代吳秀華,且要等有結果才要將和解書交給張瑋麟簽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地
其與裴愛玲開車離開工廠,出大門之後,遭被告蔡宏杰一行四人攔下,其見被告蔡宏杰將手放在衣服中,當下其以為被告蔡宏杰要拿槍,此時被告蔡宏杰拿出一把刀要其下車,並說與其好好講就沒事,其下車後就被他們打到躺在地上,其頭被打暈,牙齒也被打掉,其確定當時被告蔡宏杰跟同案被告張鴻章都有出手打其,皆用徒手,其他兩人因其被打到頭暈所以不確定有無出手,同時被告蔡宏杰說要其準備6萬元就沒事,且不能報警,否則會將其腳筋砍斷,因為他知道其車牌,其跟被告蔡宏杰說其沒錢,所以他就轉向裴愛玲要錢,裴愛玲很懼怕地說好好好,並表示現在沒有錢,被告蔡宏杰提及相信裴愛玲,要裴愛玲今日準備好,這時同案被告張鴻章還繼續打其,後來裴愛玲答應了被告蔡宏杰的要求,其與裴愛玲承諾要給錢後,被告蔡宏杰就說別打了,放其與裴愛玲離開,6萬元的數字是被告蔡宏杰主動對其提出,兩人對話內容其約略聽到是要裴愛玲下午將6萬元準備好,一樣不能報警,且被告蔡宏杰回頭要了其手機號碼,因為被告蔡宏杰拿著刀,後面也站一個人拿一把長刀,加上被打,其當然受到驚嚇,故被告蔡宏杰要其手機號碼,其就把號碼留給被告蔡宏杰,當天下午4時許被告蔡宏杰就撥電話問其錢準備好了沒,其所受頭部創傷及左臉、鼻子、胸部、左手臂等多處挫傷,都是前述遭人毆打所造成,其與被告蔡宏杰、同案被告張鴻章案發前不認識亦無債務糾紛,其等衝突肇因於收廢輪胎,其希望張瑋麟別去收廢輪胎,經被告蔡宏杰要求其拿出6萬元之後,其有去籌錢,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蔡宏杰找一名吳姓女子來拿錢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除與其於100年1月8日警詢、100年1月26日偵查中指證之內容大致相符外(參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80頁),更與證人裴愛玲於同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跟告訴人開車從工廠出來時,有四名男子攔下我們的車並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下車後就被他們輪流毆打,其坐在車上,被告蔡宏杰叫其也下車,然後其就站在旁邊,他們打完後被告蔡宏杰就走過來跟其要6萬元,其說現在沒有,被告蔡宏杰說明天他會再跟告訴人聯絡,接著就問告訴人可不可以,告訴人說好,現場有燈卻不是很明亮,可以讓我看到現場的狀況,其坐在車上有看到一人背後拿西瓜刀,穿著黑色西裝外套,後來被告蔡宏杰到車旁要其下車,當下其不知被告蔡宏杰身上有刀,其下車在旁邊跟被告蔡宏杰講話時,看到他的手放在西裝外套裡,後來是刀子掉到地上,其才知道被告蔡宏杰有帶刀,他把刀撿起後將手連刀一起放進外套裡,其無法確定刀的樣式,刀長連把手約有20公分,被告蔡宏杰跟其要6萬元之前,他有先跟告訴人要求,被告蔡宏杰跟告訴人說給他6萬就不打了,此時同案被告張鴻章仍在打告訴人,其在現場有聽到不然要斷腳筋這類的話,是在毆打告訴人的時候,他們講台語我聽不懂,但他們絕對有講,我不能確定是誰說的,因為當時有四人且天色昏暗,告訴人答應交付6萬元後,被告蔡宏杰就說告訴人已答應給錢,別打了,案發過程被告蔡宏杰有向告訴人要手機號碼,衝突原因是案發之前告訴人收輪胎有碰到一位張先生(即張瑋麟),告訴人說這是我朋友要給告訴人收的,如果他去收就等於是偷,在被告蔡宏杰向其跟告訴人要求6萬元後,其等是否有進行籌錢的動作,被告蔡宏杰後來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以及證人裴愛玲於100年1月9日警詢、100年1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合(參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月8日診字第1000345689號診斷證明書
1份可稽(參偵卷第29頁),考量告訴人及證人裴愛玲與被告蔡宏杰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其二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蔡宏杰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關於案發時地告訴人遭受被告蔡宏杰等人毆打,告訴人復遭被告蔡宏杰恐嚇取財等情節,均堪採信屬實。從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裴愛玲之上開證述情節,顯見被告蔡宏杰於案發當時,除有夥同同案被告張鴻章及綽號「阿發」、「阿財」之成年男子,挾人數、肢體氣力之優勢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外,被告蔡宏杰復有利用眾人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告訴人處於高度驚恐之情況下,以拿6萬元出來和解,不然要斷告訴人腳筋,知道告訴人之車牌,報警的話其會找到告訴人等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對告訴人加以恫嚇交付財物,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應允事後支付款項以求自保,而被告蔡宏杰係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僅因告訴人於交款前報警處理,被告蔡宏杰之恐嚇取財犯行方未得逞等事實,已甚昭然,自足認定。
㈡關於被告蔡宏杰辯稱其與當時在場之人均未攜帶刀械之詞,
固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裴愛玲前開證述情節不符,然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屬肢體挫傷或門齒斷裂傷,未有鋒利刀具所造成之穿刺傷或切割傷,且本件並無被告蔡宏杰等人當時使用之刀具扣案為憑,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蔡宏杰此部分辯解與事證並無顯然違背之處,應足採信,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蔡宏杰於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之時,有攜帶或持用任何刀具作為犯罪工具。惟本件雖乏確切證據認定被告蔡宏杰自行或夥同他人攜帶、持用刀械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但仍無礙於其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認定,詳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雖屬可信,猶難以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蔡宏杰雖於100年2月11日偵查中提出和解書2紙(一
式兩份,參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作為其為張瑋麟及告訴人間處理和解事宜之憑證,姑不論前述和解書未經張瑋麟或告訴人簽名,以及其內記載「茲因甲方張瑋麟曾和乙方(即告訴人,下同)私下有言語上之恐嚇糾紛,原甲方張瑋麟要向乙方提起告訴!此事於民國100年元月7日(應係8日之誤),甲方張瑋麟和兄長與乙方見面協調,雙方經過協調,乙方答應民國100年元月8日以六萬元和甲方張瑋麟私下和解,甲方張瑋麟也答應於和解後答應放棄對乙方之法律追訴權」等語,關於同案被告張鴻章與告訴人見面之時間,實為
100年1月8日凌晨而非同年月7日,當日係同案被告張鴻章夥同被告蔡宏杰等人前往毆打告訴人,張瑋麟並未在場,更遑論當日告訴人係遭同案被告張鴻章、蔡宏杰等人毆打成傷,而於受恐嚇之下應允交付款項,根本不是同案被告張鴻章、張瑋麟與告訴人「見面協調」等情,由此足見前述和解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差異甚鉅,可否作為告訴人與張瑋麟和解之用,已非無疑;又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可知,存有糾紛之雙方如有洽談、履行和解條件進而簽署和解書之誠意或必要,洽談、履行和解條件及簽署和解書應由雙方當事人出面為之,或由當事人委任代理人出面處理,斷無一方先行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當下卻無雙方在和解書上簽名之理,理由無他,為求防免一方履行全數和解條件後,他方卻拒絕簽署和解書之違信情事發生,有礙於紛爭之完整解決及雙方權益之維護。是就被告蔡宏杰案發當日僅片面委請不知情之吳秀華出面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款項,卻完全不考慮聯繫或會同張瑋麟及告訴人或其二人之代理人當面洽談、履行和解條件並簽署和解文件,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蔡宏杰有保障雙方權益進而促成和解之意;且如照被告蔡宏杰之辯解,由其委請不知情之吳秀華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果告訴人依諾交出該筆款項,卻無法取得張瑋麟簽署姓名之和解書,試問告訴人之權益如何保障?更何況被告蔡宏杰委請吳秀華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前,並未交付前述和解書2紙供吳秀華隨身攜帶,此由吳秀華為警查獲後,未提出前開和解書2紙為警查扣,於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從未提及被告蔡宏杰交付和解書2紙之情(參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39頁),可得明證,堪認被告蔡宏杰委請吳秀華向告訴人取款之際,並無使告訴人在和解書上簽名之意,亦無使告訴人取得張瑋麟已簽妥姓名之和解書,在在難認被告蔡宏杰有意透過合法手段促使雙方和解;其次,設若被告蔡宏杰真有為張瑋麟索取和解款項6萬元之意,則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已應允支付6萬元和解金額,被告蔡宏杰當可將上情告知一同離去之同案被告張鴻章,或另轉知張瑋麟知悉,以利張瑋麟或同案被告張鴻章即時對和解金額表示意見,作為自行處理或另行委請被告蔡宏杰處理後續和解事宜之判斷基礎,但據同案被告張鴻章及證人張瑋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均未提及事前曾委託被告蔡宏杰以6萬元之代價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或表示不清楚被告蔡宏杰向告訴人索取6萬元和解金額之事(參偵卷第5頁反面、第83頁、第100頁反面),對照被告蔡宏杰提出之前述和解書2紙,其上並無證人張瑋麟之簽名,堪認證人張瑋麟或同案被告張鴻章所稱事前不知
6萬元之事,應屬實情,故向告訴人要求支付6萬元部分,自始至終純係被告蔡宏杰自身之決定而為,同案被告張鴻章及證人張瑋麟並未委託或授權被告蔡宏杰向告訴人索取6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一節,亦堪認定;再者,自被告蔡宏杰於凌晨時分,糾眾攔停告訴人所駕車輛,再命告訴人下車,旋即由同案被告張鴻章、蔡宏杰等人徒手、腳踹告訴人成傷等客觀事實觀察,益見被告蔡宏杰、同案被告張鴻章等人自始無以平和、理性方式與告訴人理論或排解紛爭之意,告訴人於甫遭毆打成傷,內心狀態仍極度驚恐之下,為求防免其等繼續攻擊以求自保,連被告蔡宏杰隨口提出、毫無根據之6萬元紅包都應允支付,告訴人此際絕無自由意思與被告蔡宏杰洽談和解事宜,其理至明,被告蔡宏杰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其等攻擊所造成,其對此自應瞭然於胸,足徵被告蔡宏杰將告訴人應允支付6萬元紅包之事,以及事後製作前述和解書,表明欲交由告訴人及張瑋麟簽署以促成和解等辯解,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難以通過卷附事證及事理之檢驗。從而,被告蔡宏杰既未取得張瑋麟、同案被告張鴻章同意或授權向告訴人索取任何款項,且在與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利用告訴人與張瑋麟間之糾紛,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意圖,趁機向告訴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所提前述和解書2份,難以佐證被告蔡宏杰確有促使告訴人及張瑋麟以合法、平和手段進行和解之真意,自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宏杰辯稱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其係
為張瑋麟或同案被告張鴻章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和解事宜等詞,顯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相悖,概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宏杰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未遂罪。其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應允交付款項,事後委請不知情之吳秀華向告訴人收款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有前開事實欄壹所示科刑、執行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與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審酌被告蔡宏杰原本與告訴人及張瑋麟間之糾紛無關,僅因
聽聞同案被告張鴻章講述上情,在事理未明之情況下,完全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動輒糾眾前往案發地點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及鼻挫傷、胸部、左手臂、右膝、上唇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斷裂之傷害,更利用告訴人受傷且驚魂未定之機會,出言向告訴人恐嚇取財,造成告訴人內心畏怖或財產危害甚鉅,所為甚為不該,又考量其因前述刑事案件甫於100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短短數日即率爾對他人實行本件恐嚇取財行為,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記取教訓或謹言慎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5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犯罪手段,以及其迄本院審理終結前,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仍藉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貳、不受理部分(被告蔡宏杰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杰、同案被告張鴻章(被訴傷害罪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滿同案被告張鴻章之弟張瑋麟於100年1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寧街口附近之輪胎行回收廢棄輪胎時,遭同為回收業者之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蔡宏杰、同案被告張鴻章及前述二名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3之1號前,見告訴人駕車搭載其女友裴愛玲外出之際,攔下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命其下車,嗣告訴人下車後,同案被告張鴻章即徒手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待告訴人起身後,同案被告張鴻章、被告蔡宏杰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及鼻挫傷、胸部、左手臂、右膝、上唇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宏杰所為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蔡宏杰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蔡宏杰與同案被告張鴻章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因念及同案被告張鴻章尚有年幼子女賴其扶養及生活困苦,於100年11月8日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張鴻章之傷害罪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100年8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2頁),依照首開說明,告訴人對同案被告張鴻章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蔡宏杰,是就被告蔡宏杰所涉傷害罪部分,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院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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