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 林芝吟 代理人 李義雄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家繁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准予憑專利證書即准予訴訟救助,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請求,爰為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專利法第86條第2項雖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可一律照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家繁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固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況本件相對人據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訴字第4656號民事判決,其係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原名 包崇慧 )返還投資款,並非依專利法規定為本案之請求,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963號執行卷核閱在卷。是其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