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克甫 相對人 李錦瑞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99,579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於113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99,579元為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嗣與相對人協商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情形,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8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