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車禍發生之時,伊車是靜止的,告訴人要通過時有一個閃避的動作,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應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又伊雖有誠意和解,但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過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云云。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其係轉彎車,沒有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係有過失乙節,並據告訴人甲○○指訴當時伊係直行車,要進去加油站加油,遭轉彎之被告車撞到其機車後面等語,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附卷可佐,而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踝擦傷、左大腿瘀傷、左手擦傷,有卷附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復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左轉時疏未注意前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尾部,顯有過失甚明,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承認係肇事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一六四二八0六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審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乙紙附卷為憑,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張國棟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