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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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銓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即林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銓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偉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向原告借款六筆(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乙○○、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簽立保證書,各於本金一千七百萬元、二千二百萬元之限額內,保證就被告銓偉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銓偉公司於上開債務屆清償期後,僅償還部分本金、利息,其餘欠款屢經催討均未為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經分配受償後,被告銓偉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後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