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318號
原 告 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訴訟代理人 廖安德
李憲忠
被 告 陳義即阿樺海鮮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2,179元(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
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有被告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