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0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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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0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李世賢
被 告 蔡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 伍佰 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260,560元,故訴│
├──────┼───────┤訟費用中2,870元由被告│
│合計│2,870元│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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