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呂來發
被   告  楊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魏秀蘭 、被告楊宏仁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魏秀
蘭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楊宏仁應給付原告68,8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被告魏秀蘭於本案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又
原告前後所為之請求聲明,係基於兩造間代墊契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
之業務員,被告於107年11月間至國都公司鶯歌營業所向原
告洽詢購車事宜,並於同年月5日經原告介紹而以妻子魏秀
蘭名義向國都公司購買型號SIENTA之客貨兩用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66萬元,且兩造約定其中5萬元由
原告先代為墊付,待國都公司開立舊車換新車之補助款5萬
元支票予魏秀蘭,被告提示換取現金後再返還原告,後國都
公司實際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為639,000元,原告另為被告
墊付保險費35,872元、配件費2萬元及領牌費4,000元等費
用,被告則付款63萬元,是原告為被告墊付之保險費、配件
費及領牌費18,872元(計算式:639,000元+35,872元+2
萬元+4,000元-63萬元-5萬元=18,872元),被告亦應
返還,合計68,872元,詎被告於取得國都公司開立之支票後
,迄未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8,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營業用車沒有汰舊換新之5萬元補助,我於10
7年11月5日至國都公司鶯歌營業所找原告請教購車問題時
,即出示我在計程車行訂車之訂單及執業登記證,向原告表
示我要營業謀生,詎原告誤導我,稱我訂的車並非新車,透
過原告向國都汽車買車可以先掛自用車牌,待領到5萬元補
助款,變更為營業車牌後,再將上開5萬元還給原告即可,
惟實際上原告推薦銷售之系爭車輛屬客貨兩用車,無法掛牌
營業,我自毋需返還上開5萬元予原告;另我不知道系爭車
輛有配件費用,而我已經付清包含原告代墊之保險費、領牌
費等車款費用合計共65萬元;原告為專業汽車銷售人員,有
義務告知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使用卻未告知,導致我自107年
12月起至108年7月止間無法營業,受有25萬元之損失,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以此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國都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於107年11月5日經
原告介紹而以妻子魏秀蘭名義向國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現
已完成交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上開代墊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68,872
元,有無理由?(二)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68,872元,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右方空白手寫處記載:「11/5車
款:車價74.9萬,折扣後66萬元。舊車換新車補助伍萬元呂
來發先代墊,支票下來後再跟車主換回現金」、「領牌費、
保險費另計」、「66萬-5萬(報廢車)=61萬;61萬-1
萬(訂金)=60萬」、「贈送延長保固5年或14萬公里(以
先到者為主);5張定保禮卷」等文字,兩造並於下方簽名
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存卷足參,而國都公司實際出
售系爭車輛之價格為639,000元(未含保險費、領牌費),
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稽;又被告有匯款62萬元並交付
定金1萬元予國都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買
賣契約書可稽,至被告稱其另有給付2萬元現金予原告,則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就此提出簽收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足採,應認被告已交付之價金應為63萬元(計算式:62
萬元+1萬元=63萬元),是系爭車輛之車價、保險費、領
牌費逾63萬元之部分均由原告所墊付。復系爭車輛之保險費
為35,872元、領牌費為4,000元等情,亦有國都公司要保書
最終查詢報表、收據各乙紙存卷可稽,則原告代墊之費用合
計應為(639,000元+35,872元+4,000元-63萬元=48,8
72元),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國都公司在
我買車1、2個月後就有拿汰舊換新之5萬元支票給我,我
已經拿去兌現等語,是依兩造間之上開代墊契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8,872元之代墊款項。
2.至原告主張其另有代墊配件費用2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聚
將科技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乙份為證,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參以該電子發票內容,僅記載配件乙批,並未載明
實際配件之品項、及各項之金額為何,再觀以系爭車輛買賣
契約書空白頁所載之兩造約定內容,亦僅提及領牌費、保險
費另計,洵無提及配件費亦另計及被告另有購買何種配件、
各配件價額等內容,復原告雖稱上開配件為隔熱紙、排檔鎖
、防盜器等,惟衡以汽車買賣實務,業務人員於客戶欲購買
新車時,為提高客戶購車誘因以增加業績,亦多有贈送配件
之情況,又原告未就兩造確有約定配件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3.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答應系爭車輛變更為營業車牌後,被告
始需返還5萬元之補助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參以
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舊車換新車補助伍萬元呂來發先代
墊,支票下來後再跟車主換回現金」等語,業載明被告方於
取得支票後即有返還墊款之義務,並無待系爭車輛掛牌營業
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代墊費用於48,8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固
稱原告明知系爭車輛無法營業卻不告知,導致其受有自107
年12月起至108年7月止無法營業之25萬元損害云云,惟原
告則否認此節,並稱被告購車時雖有表示要營業用,要做UB
ER或要過戶到被告女兒名下做多元化計程車,但不知道被告
真正的用途為何等語。而系爭車輛因屬客貨兩用車,依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申請作為多元
化計程車使用,固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23日新北
交管字第1081972482號函可稽,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表示:原告有介紹UBER車行給我,加入繳9萬元能營運等語
,足見系爭車輛尚非不能達被告欲營業使用之目的;再者,
被告亦自承其於107年12月至108年7月間亦從事土地買賣
仲介之工作,另於108年4月底已將系爭車輛賣給同學等語
,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既有正當工作,於108年4月業出售系
爭車輛,亦難認其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故被告所提上開
抵銷抗辯自無所據,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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