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玲
訴訟代理人 鄭金生
被 告 新北市立三峽托兒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承攬被告「本園逃生
門扶手、龍埔分班騎樓天花板更新及中興分班活動室地板修
繕」工程,約定施工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4,100元
,而邀標書雖規定逃生門扶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扶手工程
)應裝設雙邊雙層扶手,惟因本件工程前曾流標,原告於前
次招標期間至現場勘查時,發現樓梯上下段中間有一平台,
經被告承辦人告知原告僅需施作雙層扶手之下層扶手部分即
可,原告核算該次估價單所載之24公尺數量係為足夠,即決
定下標,而該次標案流標後,於105年8月25日被告再度招
標時,原告亦詢問被告承辦人系爭扶手工程內容,被告承辦
人仍為相同之答覆,又因本次估價單之數量欄為空白,原告
即按前次估價單記載之數量24公尺填寫,惟得標後,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105年9月20日通知需施作雙邊雙層扶手連同樓
梯平台處,且不補貼拆除舊有上層扶手之費用等語,而全部
施作長度至少70公尺,與契約內容未合,原告即不願施作,
嗣經被告中興分班班主任 居中 調解,被告法定代理人遂同意
原告施作幼兒使用之下層扶手即可,原告乃進行施工,詎完
工後,被告以原告實際僅施作14.5公尺,數量不足,要求原
告補作樓梯間平台外側轉彎處之扶手,原告認無理由而拒絕
之,被告竟按比例扣除工程報酬9,500元、及逾期違約金1,
283元、第三人改正費用13,660元,合計24,443元,實不合
理;又被告就本件應依採購契約第16條辦理契約變更,並作
成書面紀錄,惟被告於契約變更程序完成前即逕行驗收,理
當無效,自應給付原告上開扣除之金額。為此,爰依兩造間
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扶手工程約定施作之長度應為24公尺,惟原
告實際只施作14.5公尺,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初驗後即發
文通知原告補作,惟於105年11月23日最後一次驗收時,原
告仍未改善,被告乃依施作比例扣除原告9,500元之工程款
,及逾期違約金1,283元,並請求償還第三人改正費用13,
660元,合計24,443元,其餘工程款業於105年12月26日支
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30日承攬被告之「本園逃生門扶手
、龍埔分班騎樓天花板更新及中興分班活動室地板修繕」工
程,約定施工費用總額為214,100元,其中系爭扶手工程部
分,被告以原告僅施作14.5公尺,數量不足,而扣除9,500
元之工程報酬、逾期違約金1,283元、第三人改正費用13,6
60元,合計24,44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三峽托兒
所本園逃生門扶手、龍埔分班騎樓天花板更新及中興分班活
動室地板修繕採購契約書(下稱本件工程契約書)、被告10
5年11月8日新北峽幼字第1053912659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扣除之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扶手工程之施作範圍為何?是
否包含樓梯間平台外側之轉彎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扣除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扶手工程之施作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樓梯間平台外側之
轉彎處?
1.參以本件工程契約書所附邀標書(下稱邀標書)第2條第1
項約定:「本園逃生梯扶手:預算金額為25,000元,符合幼
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樓梯應裝設雙邊雙層扶手,
一般扶手高度應距梯級鼻端七十五公分以上,供幼兒使用之
扶手高度,應距梯級鼻端五十二公分至六十八公分範圍內。
扶手直徑應在三公分至四公分範圍內」等語,可見逃生梯(
即樓梯)之雙邊雙層(即上下層)扶手均屬原契約規範之施
作範圍。然因該樓梯雙邊原已存在木製之一般扶手,又上開
邀標書並未記載廠商需拆除一般扶手並給付拆除費用,原告
即認本件標案僅需在木製一般扶手下方施作幼兒扶手,方於
估價單數量欄上記載數量為24公尺,嗣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
原告需拆除一般扶手並施作雙邊雙層扶手時,原告表達不願
施作之意,嗣兩造協議,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毋庸拆除
上層之木製一般扶手,僅需施作幼兒扶手等節,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被告幼兒園樓梯照片3張存卷可佐,堪認兩造
就系爭扶手工程之施作範圍業有變更之合意,即原告僅需施
作幼兒使用之下層扶手。
2.至被告稱原告亦應施作樓梯間平台外側轉彎處之雙層扶手,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以被告幼兒園之樓梯照片,可
知該樓梯間係在上下樓梯之轉角,地面平坦,外側均為牆壁
,並未裝設任何木製扶手等情,復本件邀標書僅記載「樓梯
」應裝設雙邊雙層扶手,而未載明樓梯間平台外側是否亦需
裝設扶手,又參以本件工程契約書所附投標需知記載:本園
逃生門未裝設扶手恐危及幼兒上下樓安全,擬增設以維護幼
兒行的安全等語,而本件樓梯間平台既為平坦,外側即為牆
壁,該處設置扶手與否尚難認與幼兒上下樓安全有直接之關
係,再者,本件亦無任何工程圖說,自無足由契約、招標文
件之內容確知樓梯間平台外側處是否屬系爭扶手工程之施作
範疇,復被告未對於兩造就原告亦應施作該處扶手乙節達成
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本件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
列方式:依契約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數
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系爭扶手工程
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範圍,已如前述,而原告實際施作之
扶手數量為14.5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本件邀標書第
1條亦記載廠商於投標前應至現場實際丈量尺寸,是原告於
估價單所填載之24公尺數量,自與其實際施作之數量未合,
依上開契約條文,本件應予以追減價金,被告自得扣除原告
未施作部分之工程報酬9,500元【計算式:24,000元×(24
-14.5)/24=9,5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已約定:「契約之變
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
章者,無效」,系爭扶手工程施作範圍之變更未依書面合意
,為無效,被告自不得驗收扣除報酬云云,惟兩造就系爭扶
手工程原告僅需施作幼兒使用下層之扶手一事已為合意,原
告亦已針對變更後之範圍施作並交予被告驗收使用,依誠實
信用原則,即不得再以系爭扶手工程就變更部分未作成書面
紀錄而主張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2.另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被告驗收系爭扶手工程時,業已完
成上開變更後之施作範圍,有被告驗收記錄存卷可參,而樓
梯間平台外側部分既非屬系爭扶手工程之一部,亦如前述,
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施作該部分扶手為由扣除逾期違約金
1,283元、第三人改正費用13,6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扣除之金額14,943元(計算式:1,283元+13,660元
=14,94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11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