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許丕國
被 告 劉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曾驛 成背書轉讓,並由被告所簽
發票載發票日:108年6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6萬元,支
票號碼:NK0000000號及票載發票日:108年7月12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50萬元,支票號碼:NK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
下稱系爭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因被告為銀行列為拒絕
往來戶而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票據為 曾驛成 以用於生意往來為由向被告借用支票本,
並承諾會自行兌現,被告始將支票本及印鑑交付予曾驛成,
而曾驛成卻逾越授權範圍,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票據予惡意
執票人,其係意藉執票人謀取被告財產,又原告係自曾驛成
取得系爭票據,原告顯知系爭票據非曾驛成名義簽發,且其
等並無生意往來,足證原告係惡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0、
13、14條規定,被告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遵期提示外),業據其提出系爭票
據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共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且正本經本院核與影本亦無違背,且被告亦自承其有
將支票本及印鑑交付曾驛成,並授權曾驛成以其名義簽發
票據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見系爭票據為被告授權曾
驛成所簽發,本院並審酌其發票日、退票日期、退票理由
單、票據記載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惟原告請求被告
負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2.原告是
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3.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出於
惡意?
(二)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
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又票據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
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
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
,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曾驛成逾越授權範圍等語,然未據其提出證據供
本院審認,經查,系爭票據蓋有被告之印章,然未載明曾
驛成為被告代理之意旨,有系爭票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5、27頁),揆諸上揭判決之意旨,被告即應依票據上所
載文義負發票責任。又查,系爭票據未載發票地,依票據
法第125第3項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桃園市大園區為發票地
,而付款銀行係設於桃園市蘆竹區,則原告依票據法第
130條第2款規定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
系爭票據發票日分別為108年6月20日、7月12日,然原告
卻均於同年8月13日始提示付款,顯未遵期提示。惟原告
雖未遵期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僅喪失對被告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之追索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負擔
票據責任,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原告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1.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
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
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
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862號判例參照)。
2.經查,曾驛成據被告之授權簽發系爭票據,嗣於系爭票據
上背書轉讓予原告,有系爭票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
27頁),是原告取得系爭票據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受讓,依
前揭說明,本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
應得行使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
(四)原告取得系爭票據尚非出於惡意。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然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
照)。從而,本件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
時明知曾驛成逾越授權而簽發系爭票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自始
知悉曾驛成越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票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存在,從而,被告上揭
抗辯,難認有據。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退票日108年8月13日起
依上揭利率支付利息,與票據法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4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