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壹拾叁
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及其中壹拾玖萬貳仟
叁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3,370
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
),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
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查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其提示日為98年8月3日,係在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323,370元,及其中13,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8年7月10日起,另其中192,370元自98年8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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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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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370│97.11.30│98.08.3│101041│NH0000000│
│││││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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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1,000│97.12.31│97.12.31│同上│N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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