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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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更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即 釋慧琳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 律師
王歧正 律師被上訴人丙○○(即 釋明徹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N本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小段238、527地號土地」記載,均應更正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小段238、527地號土地」。
理由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