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丙○○(已另行審結),沿基隆市○○○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113號前,欲停車供丙○○下車時,本應注意該處路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若欲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車停在車道中供丙○○下車。而丙○○打開車門下車之前,本應注意先確認無來車再行打開車門,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打開右後車門,適有 游鴻祥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林鴻鈴 (起訴書誤載為甲○○騎乘)自後方行駛至該處,遂避煞不及,而撞及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造成甲○○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並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及案發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自堪認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叄、刑之酌科:
按被告乙○○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
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修正前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罰金數額於修正前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與修正後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㈣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人
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伍、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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