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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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怡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6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至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具狀陳明不予請求,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簡青根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含督促程序費用)。│├────────┼────────────┼──────────────────┤│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8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