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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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宋政隆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係台北縣瑞芳鎮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室管制員,兩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竊取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興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自美國曼哈頓港進口內裝有烏魚子六百八十五箱、烏魚腱七十箱之KKLU0000000號冷凍貨櫃內之烏魚子、烏魚腱,宋政隆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中午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買通大陸運輸公司之冷凍貨櫃司機 林漢彬 (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將其負責運送之貨櫃拖至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永豐巷七號丸田冷凍倉儲公司辦公室外,著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員剪斷海關鋼纜封條,由宋政隆竊取櫃內之烏魚子四百九十箱、烏魚腱二十五箱,再以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加封於系爭冷凍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和興公司及海關管理貨櫃之正確性。上訴人則自當日十四時十一分以後,離開其驗櫃之工作場所,擅至管制室以宋政隆之密碼代為操作電腦、列印貨櫃出站准單,並代其打卡下班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正犯之所以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論以共同正犯。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宋政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竊取新和興公司冷凍貨櫃內之烏魚子、烏魚腱等物,而由宋政隆買通大陸運輸公司之冷凍貨櫃司機林漢彬將貨櫃拖至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之丸田冷凍倉儲公司辦公室外,先剪斷海關鋼纜封條,以竊取櫃內之烏魚子、烏魚腱,再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加封於系爭冷凍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和興公司及海關管理貨櫃之正確性等語。理由、主文欄則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否在上訴人共同謀議之範圍,如已超越上訴人之犯意,是否為上訴人所預見而應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攸關共同正犯犯意之認定,原判決未加以釐清與說明,遽行判決,自非適法。(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宋政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行竊。而由宋政隆下手行竊,上訴人則於宋政隆離開工作崗位時,於當日十四時十一分以後,擅至管制室以宋政隆之密碼代為操作電腦、列印貨櫃出站准單,並代其打卡下班等行為,究為單純掩護溜班,或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如有犯罪行為之分擔,其所分擔者究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併有可議。(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得加以沒收者,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原判決認定宋政隆於竊取櫃內之烏魚子、烏魚腱,再偽造海關鋼纜封條加封於系爭冷凍櫃而行使之,則上開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是否已附屬冷凍貨櫃而為貨櫃之所有人所擁有,抑或仍為宋政隆所有,攸關沒收之認定,原判決未加說明,遽為沒收之諭知,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開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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