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二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竹縣○○鄉○○路○段○○○巷○○號碧悠電子公司前五十公尺處,見有一位女子 黃瑞貞 獨自一人且左手勾著皮包一只,剛坐上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內,車門尚未關上。被告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迅速將自己駕駛的車輛停放在黃瑞貞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立即下車步行至黃瑞貞身旁(介於駕駛座與車門間),讓黃瑞貞無法將車門關閉,並對黃瑞貞脅迫稱:「把錢拿出來還是你要死」,黃瑞貞告以其並沒有錢後,被告又再說一次:「把錢拿出來還是你要死」,並叫黃瑞貞把皮包交出來。黃瑞貞拒絕並趕緊把上開皮包自其左手臂取下欲放置在自小客車右前座時,被告趁機以腕力強行搶奪該皮包,黃瑞貞則奮力抗拒,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將黃瑞貞壓在駕駛座上,以手掐住其頸部,黃瑞貞則以腳猛踢被告,以手按喇叭並尖叫,過程中黃瑞貞的頸部及左手臂因而被抓傷,被告見黃瑞貞堅決抵抗,即以雙手抓著黃瑞貞雙腳,將其自車內拖出車外跌倒在地,在黃瑞貞來不及起身而不及抗拒之際,搶奪該皮包得逞,並即奔回自己所駕駛的上開車輛,駕車向巷弄間逃逸,然因被告不清楚路況將車子駛入一條死巷內,不久後掉轉回頭時,見黃瑞貞與附近民眾已圍在車道上,被告只好將搶奪所得之上開皮包一只丟還黃瑞貞(並未損失任何財物),而伺機逃逸。幸有民眾尾隨其後,並記下車牌號碼,告知黃瑞貞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若行為人已經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使被害人陷於不能保護其財產狀態,違反被害人意願,取去其財物,則不論被害人是心理被壓制而不敢抗拒,或身體被壓制致無法抗拒,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所謂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相符,應成立強盜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二次對黃瑞貞脅迫稱:「把錢拿出來還是你要死」,而於被告以腕力強行搶奪該皮包,黃瑞貞抗拒,被告復將黃瑞貞壓在駕駛座上,以手掐住其頸部,見黃瑞貞抵抗,又以雙手抓著黃瑞貞雙腳,將其自車內拖出車外,致黃瑞貞跌倒在地等行為,均屬被告對黃瑞貞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被告奪取黃瑞貞之皮包得逞,乃由於黃瑞貞倒地無法抗拒,陷於不能保護其財產之際,被告之行為似已使黃瑞貞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當時對被害人所施之行為,被害人既始終均加以抗拒,顯尚未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趁被害人跌倒在地來不及起身之際,搶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情,似未審認被害人黃瑞貞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倒地,已達到身體上不能抗拒之程度,遽認被告僅應成立搶奪罪,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