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融春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林哲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53、19
54、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融春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融春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印文、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王融春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3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8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1年12月30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係 謝平郎 竊得之贓物,根本無法兌現,且其自己亦無意願支付消費款項,而欲以上開支票充抵消費,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謝平郎處取得上開支票後,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點餐而施用詐術,使各該餐廳人員誤信其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如數供應食物及服務,王融春於詐得食物之財物及服務之利益後,即以上開支票交付予餐廳或歌廳人員,充抵消費(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用以支付之票據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雖指稱證人謝平郎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謝平郎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被告明知該等支票係竊取而得、根本無法兌現等節,本院斟酌其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其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0、113至115頁),足見證人謝平郎已傳拘無著,其客觀上已不能接受被告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證人謝平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同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Ⅰ、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融春坦承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支票是在土城謝平郎拿來跟伊借錢的,伊不知道謝平郎支票怎麼來的,謝平郎說支票是其哥哥拿給他的,不知是贓物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時地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復經證人即綺夢園餐廳股東兼廚師 官秀勤 、證人即日春閣餐廳老闆華榮朝、證人即漢聲大歌廳歌手 李榮春 證述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100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4至137頁)。又票號CG0000000號於92年3月11日經官秀勤提示後旋遭退票,票號BF0000000號支票由華榮朝交由友人存入銀行後,旋遭退票,票號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號支票經李榮春提示後,亦旋遭退票,而退票理由均係掛失空白票據等情,亦分據證人官秀勤、華榮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92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第30頁),復有上開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附卷可查(見92年度偵字第14538號卷第11至16頁、92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第56至
58、61頁)。是被告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確係贓物,而根本無法提示獲付款。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於原審中先供稱這幾張票是謝平郎拿
來跟伊借錢,謝平郎簽好票給伊,伊就依照票面金額借錢給他(見原審卷第142頁),然於本院中卻供稱:謝平郎拿5張支票跟伊借5000元,說幾天後要來拿回支票,他沒有來拿,伊就拿去朋友那裡花費(見本院卷第62頁),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臨供杜撰,難以憑信。再依證人謝平郎於偵查中供述:伊偷來的空白支票,被告有拿過幾張走,喝酒的時候 伊有 跟被告說支票是偷來的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卷第75頁),不僅明確證稱被告明知該支票係竊取而得,根本無法提示獲付款,更無被告所稱是謝平郎持以來借款之情。況若真如被告所述,以謝平郎當時無正當工作卻突持多紙他人名義之票據前來借貸,理應懷疑而先行照會銀行,以查詢支票來源及信用,避免退票損失及影響個人信譽,詎被告不此之為,逕自執以消費,甚且證人官秀勤、李榮春更指稱本件票據退票後,被告即刻意隱匿躲避,顯見被告早知本件支票係謝平郎竊取而得之贓物。
㈢綜上,被告知情贓物,事證明確,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又其明知支票為贓物,卻仍持至附表一所示地點用餐消費,未獲付款後又避不見面,顯示其自始即無支付意願,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修正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本罪,不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犯本罪成立累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論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收受贓物、連續詐欺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將被告上開犯行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
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㈦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因適用連續犯而有加重罰金刑之規定,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至餐廳消費時,均同時詐得食物之財物及服務之利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而食物之價額較高,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收受贓物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五、對原判決之評價㈠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涉犯贓物罪,原判決
未予併案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詳如後述),雖均無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未予一併論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係謝平郎竊得之贓物,無法兌現,竟為貪圖小利而予收受,並持之前往餐廳消費抵付餐飲費用,白吃白喝,且事後避不見面,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各次消費金額非多,造成損害非重,犯後已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有102年7月11日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
,其第5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然被告於偵查中,因有逃匿情事,於92年6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結緝字第233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00年12月11日始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訊問筆錄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查(見92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第265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卷第2至4、8頁),是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例外事由,不適用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融春因缺錢花用,竟與謝平郎(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連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被告與謝平郎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空白支票後,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地,持竊得之新創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楊樹錚 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消費使用,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泰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于國選 」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消費使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平郎、楊樹錚、于國選、 王鬧程林澤光 、官秀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揭時間去中正紀念堂,也沒有到過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新創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泰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去行竊,伊也沒有偽造支票,支票是謝平郎給伊的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即共犯 謝平郎固 於101年5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伊確定有跟被告在中正紀念堂偷過別人的東西,但是偷什麼東西忘記了,是被告用螺絲起子把裝機器的鐵櫃打開,偷裡面的東西。91年12月有跟被告一起去臺北市○○○路○段○○○號3樓新創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泰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偷支票,當時大樓在維修,外面有鷹架,被告先爬鷹架上去,再拉伊上去,有偷一些空白本票,當時王融春娶1個大陸老婆住在土城,比較不方便,所以支票放伊這邊,伊跟被告常常一起去萬華喝酒,熟的店家就用支票付帳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卷第81至82頁),然其於92年5月8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91年12月我遇到王融春,他約我去偷2台發電機,我們二人一起去中正紀念堂廁所旁,他先偷了1台交給我在外面等,他再去另一個門偷另一台載去萬華賣;91年12月底晚上在○○○路0段000號3樓,公司當時在整修,我在樓下等幫他把風,後來在土城金城路的家,他將支票蓋好章寫金額後給我,他先給我4張,後來又去找他2次,總共拿了11張(見92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第118頁),核上揭二次供述就偷竊過程、支票保管分配等情,明顯未盡一致,甚且,其於101年5月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更證稱:我沒有跟王融春一起偷東西過(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卷第75頁),是證人謝平郎之證述前後齟齬,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採。
㈢被告曾於八十幾年間發生車禍,手部傷勢嚴重無力,沒辦法
工作等情,不惟經證人 吳水 能於本院中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王融春左側陳舊性肘閉鎖性脫臼併尺骨幹骨折、肱骨二頭肌萎縮及肌力減退)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載明肢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3頁),顯示被告於八十幾年間即因車禍手部受傷無力,則其焉能如證人謝平郎所述於91年12月間偷取搬運重量甚重之發電機,並且於行竊過程中攀爬鷹架再拉謝平郎上去?據此,益見證人謝平郎所證與事實不合,毫無可取。
㈣另證人李榮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交付支票予伊時,支
票應該已經是簽發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其餘證人官秀勤、華榮朝及李榮春等人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僅證述被告有持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前往各該餐廳消費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者,證人王鬧程於警詢時僅證述:伊有於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大忠門內側遭竊,小偷破壞鐵櫃門鎖竊走發電機1台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541號卷第12頁),證人林澤光於警詢時證述:伊於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大孝門內側第六廁所旁木櫃箱內遭竊發電機1台,價值約5萬元,而小偷是破壞木櫃門鎖侵入竊走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541號卷第13頁),證人楊樹錚及于國選前於警詢中亦僅證述其等公司內有支票及印章遭竊之事實,並未提及是遭何人竊取。是上開證人王鬧程、林澤光、楊樹錚及于國選等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渠等有發電機或公司支票遭竊之事實,至於係遭何人竊取,則有未明。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證人謝平郎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本院93年6月15日93年度上訴字第
320號判決固認定係謝平郎與被告共犯,然此共犯之認定,均係依謝平郎於該案件中之單一自白,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未曾到案,更遑論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自不能以該案確定判決作為共犯謝平郎陳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此部分加重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消費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交付之票據│├──┼─────────────────────┼───────────┤│1│王融春於92年3月初某日(原起訴書誤載為92年│票號CG0000000號,發票│││12月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日92年3月11日,發票人│││42頁〉),在臺北市○○區○○街○○號綺夢園│楊樹錚,票面金額5000元│││餐廳,點用食物及獲取服務,消費金額共計3000│。│││元,以右列票號CG0000000號支票1紙交付該餐│(見92年度偵字第14538│││廳不知情官秀勤,用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號卷第11頁反面)│├──┼─────────────────────┼───────────┤│2│王融春於92年2月16日,至臺北市○○區○○街│票號BF0000000號,發票│││106巷6號日春閣餐廳內,點用食物及獲取服務│日92年2月28日,發票人│││,消費金額共計7000元,以右列票號BF0000000│楊樹錚,票面金額12000│││號支票1張交付該餐廳不知情之負責人華榮朝,│元。│││用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見92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第61頁)。│├──┼─────────────────────┼───────────┤│3│王融春於92年某日(92年3月21日前某日),至│票號CG0000000、CG3244│││臺北市○○區○○街○○號4樓漢聲大歌廳內,點│652、CG0000000號,發│││用食物及獲取服務,消費金額共計12000元,以│票日均為92年3月15日,│││右列票號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元│││號支票3紙交付該餐廳歌手李榮春,用以支付該│、5000元、5000元。│││次消費款項。│(見92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第56至58頁)│└──┴─────────────────────┴───────────┘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1.│91年8月間某日晚│臺北市中正紀念堂│真善美俱│發電機1台│││間7時許│大忠門內側│樂部││├──┼────────┼────────┼────┼──────────┤│2.│同上│臺北市中正紀年堂│長青歌友│發電機、放影機及擴音││││大孝門內側│聯誼會│機各1台│├──┼────────┼────────┼────┼──────────┤│3.│91年12月30日│臺北市○○○路2│楊樹錚、│該等公司所有彰化銀行││││段117號3樓「新創│于國選│中山分行支票58張(票││││造實業股份有限公││號CG0000000至CG3244││││司」、「新泰勢實││700號)、臺北銀行松││││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分行支票22張(票號││││││SN0000000至SN352210││││││0號)、安泰銀行農安││││││分行支票36張(票號BF││││││0000000號BF0000000號││││││)、新創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共││││││11枚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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