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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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甲.
(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75號、第2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00000000告訴被告00000000甲妨害性自主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本有配偶關係,依同法第229條之1及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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