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壽林 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璿智 代理人 黃家洋 代理人 許方如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林益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69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自承目前從事銷售彩券工作,並領有政府身心障礙補助金,每月所得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15,01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97年度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3,703元,共分8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03,646元,其清償成數為
99.44%(計算式:303,646÷305,345元=99.4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別無財產,再佐以債務人居住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平均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而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約15,012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債務人提出每月3,703元之清償金額,足認債務人已將剩餘金額全數清償予債權人,且其清償成數已達99.44%,依上揭等情況觀之,尚屬合理,故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