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7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7號原告甲○○
丙○○原告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乙○○
戊○丁○○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己○○(部長)訴訟代理人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撫恤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97公審決字第028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人均為已故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調查員 洪宗耀 之遺族(原告甲○○、丙○○二人為其子;原告乙○○乃其配偶;原告丁○○、戊○二人則分係其父、母)。洪宗耀於96年8月2日任職調查員期間死亡,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報擬以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辦理撫卹,經被告審查認定不符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乃以97年4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72917331號函准依病故撫卹,由原告乙○○不服提起復審(其餘原告嗣已於97年
6月6日補正為共同復審申請人),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公差罹病以致死亡為要件
,只要係因公罹病與發生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即符合因公死亡之規定。洪宗耀於96年7月17日至7月18日因公差執行勤務,且於公差期間即已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洪宗耀返家不久後即昏倒,經送醫手術後仍呈現深度昏迷狀態,已無治癒可能,至96年8月2日由原告等依習俗辦理自動出院手續,同日於自宅死亡。是洪宗耀係因96年7月18日之病症,入院持續治療無效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罹病間確具因果關係,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被告僅以原告並非直接由辦公處所送醫,而係返家後始送醫為由,即認其非屬公差中罹病,顯有過於僵化解釋法律之缺失。
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公差罹病者並未限制罹病
須係單獨、無任何疾病始可。洪宗耀雖有高血壓病史,然如非有本件連續超過24小時之長時間公差勤務,亦不會造成其死亡結果。被告遽認洪宗耀之死亡結果與其公差勤務無因果關係,自嫌無據。
㈢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公差罹病,而撫卹法施行
細則第5條第3項卻增列「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之時間限制,顯然已逾越母法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行政法規牴觸法律之違失等語。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撫卹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原告等人因公撫卹之申請。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
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被告89年
5月24日89退四字第1904188號函釋,其構成要件為:⑴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⑵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⑶遭遇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至於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須符合:⑴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死亡(為地點之要件);⑵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死亡(為時間之要件);⑶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死亡(為因果關係之要件);⑷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為因果關係不得中斷之要件)。本件洪宗耀原係任職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奉派參與長生公司仲裁不法專案調查工作,於96年7月17日會同其他專案成員北上實施搜索相關事項,於次日清晨6時起,實施搜索及製作筆錄,於同日21時20分返回臺中市調查站續行整理其承辦案件資料,嗣被發現有臉色發白、身體不適之情形,經主管囑咐返家休息,乃於當日晚間22時5分離開辦公處所,約經25分鐘後抵家休息,於23時40分為其配偶發現昏倒於浴室,於次日0時31分送醫診斷為腦出血合併腦室出血,經手術後仍呈現深度昏迷狀態,延至同年8月2日病況惡化,已無治癒可能,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返回自宅,於同日下午13時25分死亡。觀之上開洪宗耀死亡經過情況,其雖在處理公務期間,感到身體不適,但死亡確係於結束工作返回住宅之後,因已完成指派任務,核與上開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之情形不符。再洪宗耀之死亡,亦非屬於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㈡依33年2月10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撫卹法施行細則,因公撫
卹之情事,固包括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死亡者,但由於其後認定流於寬濫,衍生難以區別因公與否之流弊,經60年6月
4日撫卹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因公撫卹已明文定義,將上開情事排除在外。本件原告等雖主張洪宗耀之死亡原因與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有因果關係,但由於此情事並非屬於因公撫卹之範圍,是縱經證實無訛,仍不構成因公撫卹之要件。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意旨,行政機關所定
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考試院依據撫卹法第18條授權規定,訂定發布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乃就母法第5條規定之因公死亡情事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即係本於公務人員撫卹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撫卹法有關因公死亡之旨意所訂定。因此,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各項規定並無原告所指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情形。是故被告依據上開法令規定及函釋作成否准因公撫卹之申請,改依病故撫卹辦理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失效不得適用之情事?㈡本件洪宗耀之死亡是否符合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之情事?亦即原告等人得否依撫卹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給與遺族撫卹金?
五、按撫卹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二、因公死亡者。」同法第5條第
1項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準此以論,撫卹法第5條第1項就因公死亡之全部情事既為列舉規定,則不在該規定範圍內之死亡情事,即非屬因公死亡,而無適用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再者,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既明文載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而非因公差而死亡,顯見其成立要件並不以公務人員在公差期間或隨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已足,仍須因公差遭遇危險或罹病,且二者間具有直接且相當因果關係者為必要。是以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係指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係依撫卹法第19條第2項之授權,就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訂定明確、具體之判認標準,核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顯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自得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原告主張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有牴觸母法之違失云云,難認允洽,不能採取。
六、經查:㈠洪宗耀原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原告等人各係其兒子、配偶與父母,皆屬其遺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洪宗耀之人事相關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㈡洪宗耀生前奉派參與長生公司仲裁不法專案調查工作,而於96年7月17日與其他成員自臺中市調查站辦公處所前往北部,預作翌日實施搜索之相關準備事宜,於次日清晨6時起著手實施搜索及製作調查筆錄,迄當日21時20分返回辦公處所,續行整理資料之際,因臉色發白、身體不適即結束工作,乃於當日晚間22時5分離開辦公處所返家休息,隨後為其配偶於23時40分發現昏倒在浴室內,經於次日0時31分送醫急救診斷有腦出血合併腦室出血,陷入深度昏迷症狀,雖施予手術後仍未甦醒,救治無效,延至同年8月2日下午13時25分死亡等情,復有卷附調查局工作日誌影本、洪宗耀死亡證明書及林新醫院96年10月11日 林醫仁 字第0960000482號函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
七、次查:㈠據卷附林新醫院出具之洪宗耀死亡證明書所載(見原處分卷第35頁),洪宗耀直接死亡原因為 左丘 腦出血、腦室出血;先行原因係高血壓。而依該醫院製作之洪宗耀93年10月19日就醫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載稱:「This39-year-
oldmalehadhyperlipidemia,hypertension,gout,renalstonebefore.Atyesterdaynightsuddenonsetofches-tpainradiatedtoleftshoulderneckwasnoted.」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0頁)及96年8月2日神經外科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載以:「Presentillness:this42yearsoldmalepatienthadhypertension,CADhistoryforyears.」等語,足見洪宗耀先前即罹患高血壓病,且曾因此就醫診治,難認其高血壓係因公差所罹致甚明。㈡揆之洪宗耀死亡經過情況,係屬因勉力從公,過度勞累,導致宿疾病發死亡,核認該當於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情況無訛。然考諸撫卹法之立法沿革,有關因公死亡之情事,自32年11月6日立法初始,迄60年6月4日修正施行之前,乃授權考試院以命令定之,而稽之當時考試院頒行之公務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確有將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死亡,列為因公撫卹之情事,但自撫卹法於60年6月4日修正後,該法第5條第1項已明文臚列各種因公死亡之情事,未見有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死亡之情事,而考試院原頒行之撫卹法施行細則自母法修正增訂因公死亡之定義規定後,亦已刪除上開與母法相牴觸之部分。是以依現行法令規定,仍難認洪宗耀之死亡係屬於因公死亡之情事。㈢依被告89年5月24日89退四字第1904188號函釋:「實務上,本部均從寬將『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認定屬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及第3款『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情事範圍,惟『猝發疾病』究與『發生危險』及『遇險或罹病』」有別,且為期『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認定標準一致,故本部審查作業上,對執行職務時或公差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均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認定標準,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予以認定。」雖可將部分執行職務時或公差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情事,比照撫卹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因公死亡情事辦理。然推究猝發疾病與發生危險及遇險或罹病之本質,彼此殊異,本不宜比附援引,為免過於寬濫,故該函釋乃設限猝發疾病死亡可從寬認定屬於因公死亡之情事,尚須在工作場所直接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始得為之。查本件洪宗耀係工作結束,返家休息後,在自宅浴室昏倒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事證甚明,其情況明顯與上開函釋所設定之條件不符,自無從憑依該函釋從寬認定。㈣是故原告主張洪宗耀係於執行公差勤務後,在辦公處所發生身體不適,返家後昏倒,送醫救治無效後死亡,其因連續超過24小時之長時間公差勤務造成死亡結果,其死亡結果與罹病間具因果關係,符合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云云,於法難認有據,不能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主張洪宗耀之死亡符合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差罹病以致死亡之情事,請求給與因公死亡撫卹,尚難認適當,則被告否准所請,准依病故撫卹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俞文